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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与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问题


民法与宪法分属公法与私法的不同范畴,但这两个部门法均涉及了财产权的问题,但其各自对财产的调整方式则因其各自特点而有所不同。本文从财产的产生发展的角度论述了民法与宪法的形成与分野,并分析了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民法与宪法应有的不同的态度与方法,并对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了探讨。

  摘要:民法与宪法分属公法与私法的不同范畴,但这两个部门法均涉及了财产权的问题,但其各自对财产的调整方式则因其各自特点而有所不同。本文从财产的产生发展的角度论述了民法与宪法的形成与分野,并分析了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民法与宪法应有的不同的态度与方法,并对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宪法 民法 财产权保护

一、从财产角度看民法与宪法的分野

  在现下的法学界有如下通说,即民法是私法而宪法是公法。从这个共识出发,民法与宪法的分野实质上就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分野,而这种分野的产生在笔者看来,是源自于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的产生与发展的。在原始社会人们在一种没有私有制的、不分你我的状态下共同生活着,由于生产力水平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各种产品没有盈余,所有的物质财富均被用于维系整个群体的生存和繁衍,财产无从产生,也就没有没有成型的、类型化的私人利益,当社会分工随着生产力发展逐渐产生,人类的物质财富生产能力得到大幅度提高,盈余产品开始出现,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才得以产生。正是由于拥有了自己的财产,人们的个体独立意愿和独立能力才日益增强,私利益逐渐类型化、复杂化,于是,权利出现了,这就是以财产利益为核心的民法,通过明确财产的归属,借以明确人与人的区别,保护各自的利益,鼓励人们通过权利的流转实现利益的共享与交换。理想地,初始的正常情况下,一个完善发育的私权(主要是财产权)基础上的“市民社会”可以在一种没有其他强制力干预的情况下,依照其在长期私人交往中形成的规则(民法)良好运行。在私人利益不能在市民自治下得到调和的场合,也只是由某一特定的社会成员(如我国的族长等),以一个裁判者的角色对各方利益做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重新划分。这样看来,似乎现代语境下所谓的公权力在初拾的阶段似乎不是那样的“显眼”,甚至可能不曾存在。那么,是什么推动了公权力的发育,进而促成了宪法与民法的分野呢?

  在笔者看来,还是财产推动了上述过程。如上所述,生产力的发展带来的产品盈余使得财产得以产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大机器生产的普遍使用,社会分工逐渐细化,财富的生产与财产的拥有者逐渐分离,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提高,为了进一步改善共同的生活条件,所谓的公共事务日益增多,与之相对应的,用于进行公共事务的公共财产也随之出现。这样一来,在原有的私人利益之间,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并不直接涉及某个特定主体切身利益,却又有关整个社会的共同福祉的,所谓公共利益的存在。然而,由于公共利益并不直接关系到某个个人的切身私人利益,且任何一个个人对其的管理都不会给自身带来额外的利益。没有个体愿意自己来管理公共事务而照顾公共利益。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而增加全社会的福祉,一种权力逐渐从市民社会生长壮大,代表全体成员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这种权力便是现代语境下所谓的公权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设置公权力的初衷在于,由于在公共事务上已不再附着有特定个人的私人利益,市民社会原有的利益驱动方式已不能适应公共事务的管理需要,只有设置一种代表全体成员利益的公共权力才能更好地管理公共事务。为了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势必会有一部分财产从私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由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以公权力控制的方式而存在,从而保证公共事务的妥善处理及公共利益的全面维护。独立于私有财产的公有财产(我国称之为国有财产)便产生了。

  任何一种权力都具有扩张的本性,以维护公共利益这一中立的目的而设立的公权力也不例外,在一个没有制约的情况下,公共权力及其所控制的公有财产便会无休止的扩张,而整个社会的利益和财产总量显然是有限的,这种公权力及公有财产的无限制扩张势必损害个人的权利与财产,这是不能被允许的。然而,由于公权力并不依附于某个特定的个体利益而存在,民法的利益驱动调整方式不能起到限制公权力的作用。于是便产生了旨在限制公权力与公有财产之范围,规范公权力之行使的宪法。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还是宪法都是以保护财产权特别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为其核心。区别在于,民法关注的是个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分野问题,而宪法关注的是通过限制公共权力及公有财产的范围以达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目的。

二、宪法对财产权与民法的区别

  如上所述,民法与宪法从立法目的到调整方式均具有明显的不同特点,但无论民法亦或是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均是通过设立财产权制度来加以实现的。但由于两个法律在性质上的区别,为了适应它们各自在调整方式、立法视角上的不同,它们各自的财产权制度也会存在许多区别,现分述如下:

  (一) 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

  宪法财产权防范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财产权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边界,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宪法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屏障,也就是前文提到的,通过限制公权力及其实际掌握的公有财产的范围来实现保护私有财产的目的。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

  对于基于平等公民间的长期交往之良好习惯而形成的民法而言,其终极立法目的就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区分平等主体间的利益范围,从而防范和解决纠纷。在此基础上促进平等主体间的联系和交易,以推动商品经济社会向前发展。在这一立法目的的指导下,民法上的财产权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是明确财产权利的主体归属,或者说是确认什么样的民事主体得行使何种财产权利,从而确认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活动及利益范围;第二是确认诸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不同的财产权类型。通过明确不同财产权的不同内容与限制,对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加以描绘,从而使整个社会形成一个既相互区别又彼此联系的统一而又不死板的和谐整体。

  (二)宪法财产权是一项消极人权,防止因国家的不当侵入导致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民法 财产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通过鼓励财产的流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 。

  前文已经多次提到,宪法的精髓就在于对公权力及公有财产的限制,由于公权力及其所实际控制的公有财产本身就具有极强的对外扩张性,宪法的任务就在于遏制这种对外扩张的出现。所以,在宪法上的财产权那里对于财产权的规定多是针对公权力及公有财产的消极性规定,即主要在于强调公权力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及公有财产不得随意扩张。对于公权力的行使及公有财产的取得的积极性规定早期宪法是极少的。尽管在历史进入20世纪后,在建设福利型国家的指导思想下,宪法出现了一些积极的财产权规定,但整体看,财产权仍是在主要作为消极人权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且一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仅在现有物质条件下负尽可能促进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宪法上的财产权的防御功能不因被赋予社会权的功能而被消解。公权力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使私人财产不应公权力的滥用而减少。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构造的。民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这一调整方式显然是与笔者在前文所述的民法旨在促进商品经济社会向前发展的立法目的紧密相连的。然而,在财产权问题上宪法与民法则迥然不同,由于宪法所面对的是公权力与私人利益、公有财产权与个人财产权的相互对立,公权力常常使用诸如“征收”等较为极端的方式对个人利益与私人财产权利加以侵犯,以扩大公权力自身及其实际控制的公有财产的范围。由于其矛盾是激烈的,矛盾双方的力量是明显不对等得,故而,宪法往往公权力及公有财产的力量与范围严加限制的方式来对财产权加以保护。

  (三)宪法财产权以所有权为核心,民法财产权中所有权并未处在核心地位。

  宪法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如前所述,宪法旨在明确公权力与公共财产的范围,所以在财产权领域,宪法是必要以明确物之所有权(这种静态的权利)的归属为核心,而不能以债权这种动态的权利为核心。只有以静态为核心才能达到宪法缩限公权力及公共财产扩张的宪法立法目的。

  民法财产权是与人身权对应的概念,所以,所有不属于人身权的民事权利,几乎都可以归结在财产权的范围内。围绕财产,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发生各种性质的民事关系,因此,民法财 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财产权是一个复数名词,为一个权利束的组合”。【1】物权界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占有,债权规定了财产的流动,而知识产权则既有物权的特点,又有债权的特点。【2】

三、我国宪法财产权保护之检讨

  我国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以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为依托,以不同所有制经济地位的差序保护即不平等保护为线索,它包含宪法条文的第6、7、8、9、10、11、12、13条,这些条文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主要是规定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同时一并规定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尽管现行宪法先后4次修正案无一例外都对这部分关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但是始终没有从宪法文本结构上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归属到公民基本权利部分。这就是说,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作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进行保护的,而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进行保护的。

  首先,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差序保护,即重公有财产保护轻非公有财产保护的不平等保护,是没有深入体会宪法在法律体系内的真正作用的结果。如前所述,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有其特殊的方式,由于宪法是用来规制公权力这个热衷于扩张的权力的,其对财产权的保护就不应该是证面肯定性的,而是应该限制和确认公权力及公有财产的合理范围,使其既能较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处理公共事务又不至于损害私人利益与财产。然而,我国宪法这种重公有财产轻私有财产的不平等保护方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3】,不仅没有限制公权力及公有财产的范围,反而把他们放在了比私有财产更高的地位上,这不仅不能有效规制公权力,反而有使公共权力滥用,公有财产肆意扩张的风险,这是与前面论及的宪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的。

  其次,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差序保护,即重公有财产保护轻非公有财产保护的不平等保护,不是真正从财产的本质出发,这是有没有科学依据的。所谓财产的本质,就是财产的基本概念 关于什么是财产,不同的理论家有不同的表述,但所有不同的表述,大都肯定了财产具有两个互相独立但又彼此关联的基本要素:一是财产与自由相联系,“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4】“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5】二是财产与效率相联系,财产“促进经济福利和社会效率”,“保证社会资源流到被估价最高的用途上去” ,【6】“在自然资源和人力的利用方面具有最高的效率”【7】 。这里的自由,是指摆脱了公权力侵犯的个体保持独立人格的自由,这里的效率,是指摆脱了公权力侵犯的独立的主体通过市场竞争使自然资源和人力的效用最大化。那么,现行宪法对公有制形式进而对公有财产权实行偏重保护的制度安排,显然直接或间接地形成了公权力对非公有制形式进而对非公有财产主体独立人格即自由的相对限制或侵害,而这种相对限制或侵害,则会使非公有财产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贷款,争取项目等),从而使其在利用自然资源和人力的效用最大化方面大打折扣,阻碍财富的创造和财产的增值。与此同时,现行宪法对财产权保护偏重公有制和公共财产的制度安排,对公有制企业和公有财产的增值也并不有利。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或公共团体同样可以成为市场的主体,公共财产也可能以私有财产的法律资格存在,所以,现行宪法中的这种厚此薄彼的取向,并不利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8】

  作为财产权,不管是公有还是私有,它的功能就是“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需的物质手段”通过追求和创造财富,使财产增值。从这点出发,宪法应给予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地位,为财产的增值创造良好的宪法环境。历史和现实都无可辩驳地告诉我们,私有财产具有明确的主体,而公共财产因缺乏明确的所有权主体,即所有权虚置,“每个人都可以利用它,但谁也没有动力去充分利用它。行为成本和所得利益没有联系,极易造成滥用资源的行为。” ”所以不管现行宪法的财产权保护如何向公有制和公共财产倾斜,也无法从根本上克服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低效率综合症。它既不可能追求和创造财富,使财产增值,也不可能为财产的增值创造良好的宪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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