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湘说法|浅析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发布时间: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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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是工程机械交易中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是否可以中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笔者结合以下案例,浅析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天津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甲公司)与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乙公司生产的型号的汽车起重机,货款总计80余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收到汽车起重机前支付首付款及保险等其他费用合计18万余元;余款做48期分期均付,每月为一期,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在出现逾期付款时,按逾期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合同同时还约定,若有确凿证据证明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在自收货后30日内办理上牌的,买受人应书面告知出卖人,出卖人不能解决的,合同解除。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首付款以及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并收到案涉车辆。其后甲公司在办理车辆上牌事宜时被告知乙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与随车交付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发动机型号不一致,由此导致案涉车辆未能如期办理完毕上牌手续。经甲公司催告后,乙公司仍未及时提供与交付的设备发动机型号相一致的权证资料。双方经协商不成,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保险等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乙公司反诉主张解除《产品买卖合同》,要求甲公司返还案涉设备。同时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应向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反诉中所主张的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甲公司是否应支付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评判
【 法院观点 】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乙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正确的随车权证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方相应的付款请求。
【 法院判决 】
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T0801089-xxx的《产品买卖合同》于某日解除;
二、确认编号为QT0801089-xxx的《产品买卖合同》标的物(车辆识别代号为L5E6H3D24LA02xxx)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归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所有;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昊特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首付款、赔偿保险费等;
四、限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退还案涉汽车起重机及其权证等随车资料;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据以驳回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是甲公司拒不按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对于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先期违约行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包括:
1.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例如: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当如期支付工程机械价款、出卖人应当依约提供机械设备。
2.双方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方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义务,或虽然履行了义务,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通常情况下,这种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应达到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地步。
需要注意的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后履行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但当先履行一方人纠正先期违约行为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仍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涉及的先履行义务为非金钱义务。在乙公司瑕疵履行且经甲公司催告后,仍未按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合同陷入僵局,构成根本违约。对此,甲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留自己的给付,拒绝对方相应的付款请求。因此本案中,甲公司拒付剩余分期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先履行方出现先期违约时,后履行方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解除合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时必须给对方一段时间的履行期,并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仅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能据此单方面解除合同。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为后履行方提供了救济途径,促使了合同双方尤其是先履行方依约履行义务,但同时也限制了后履行方在先履行方依约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先履行抗辩权的实质依然是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尽量促进交易”价值的体现,而不是为了阻止合同目的的达成。
而合同解除,则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了如下规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这种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称为“合同解除权”。在实务中,如上述案例中即使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当先履行方乙公司无正当理由瑕疵履约,且经后履行方甲公司催告后仍未履约时,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时甲公司行使的应为“合同解除权”而非“先履行抗辩权”。综上,笔者认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不能据此单方面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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