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湘说法|浅谈工程机械保险纠纷中代位求偿权
发布时间: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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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完善,保险分类更加细化。商事活动保险为商事活动中潜在的各种风险提供了一份保障,风险的降低又当然地刺激到商事活动的活跃,进而引发越来越多的保险纠纷。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工程机械保险纠纷中最常见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当事人
原告:A保险公司(系韩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被告:曾某、B公司、B1保险公司、B2保险公司(B1、B2保险公司系B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孟某、C保险公司(系孟某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
案情简介
某日,曾某驾驶B公司所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某省道行驶,该车车身底部输油管道连接处突然断裂,致液压油泄露,后继续行驶(导致漏油路段长约13公里)。几分钟后,孟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此路段,在制动过程中驶入路左,与迎面韩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被保险人韩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40万元,原告另承担评估费198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曾某与孟某的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二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韩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对事故发生应不负责任。本案原告被保险人韩某车辆损失系因曾某、孟某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依法应向曾某、孟某追偿。曾某系B公司员工,B公司应依法对曾某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1、B2保险公司系B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C保险公司系孟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B1、B2、C保险公司应各自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1、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车辆受损能否认定为系第三人损害所致;
2、原告主张是否满足代位求偿的法定要求,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评判
【法院观点】
1、从查明事实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经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各事故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
2、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向有责任或者有过错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本案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既无过错也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曾某、B公司、孟某连带赔偿419800元,B1、B2、C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保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7597元,由原告A保险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有设立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了该制度,为什么只要有保险法都会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呢?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法理基础:
(1)公平原则:谁造成损失,谁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出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考虑,当保险标的遭受第三人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更快速、更容易,但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的话,那就意味着第三人不需要为自己损害行为负责任,进而导致第三人不会在行为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可能导致更多的损害发生。
(2)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所有的赔偿仅应当限于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损失填平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基石。
本案中,原告对被保险人韩某赔偿后,有权向造成韩某损失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但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第三人对韩某损失付有责任或者过错。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中各事故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因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满足法定要求,属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最终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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