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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湘说法|工程机械买卖中的按揭纠纷


“按揭”一词是英文“Mortgage”的粤语音译,读音为àn jiē,指一种购房或购物的贷款方式,以所购房屋或物品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然后分期偿还。经常用于总价比较高的物品买卖中。下面我们以一则案例浅谈工程机械买卖中的按揭问题。

  “按揭”一词是英文“Mortgage”的粤语音译,读音为àn jiē,指一种购房或购物的贷款方式,以所购房屋或物品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然后分期偿还。经常用于总价比较高的物品买卖中。下面我们以一则案例浅谈工程机械买卖中的按揭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钟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张某,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2013年9月28日,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AJ2013QY25V097028CD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按揭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起重机分公司汽车起重机1台,合同金额74万元,其中首付14.8万元,按揭贷款59.2万元。按揭销售协议约定:起重机分公司为被告钟某的按揭贷款所属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起重机分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钟某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七每日计算(实际诉请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4年1月2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分行永陵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9.2万元。因被告钟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起重机分公司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钟某尚欠起重机分公司垫付款388502.11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共同贷款,应对被告钟育贵所欠原告的垫付款本金、垫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债务向起重机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产品买卖合同及按揭销售协议签订主体为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和被告钟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2、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按揭销售协议》以及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陵路支行与被告钟某、被告张某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3、本案贷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作为钟某的配偶是否需要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原告自愿处分的实体权利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评判

【 法院观点 】

  1、原告因被告钟某贷款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且《产品买卖合同》《按揭销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告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按揭销售协议》以及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陵路支行与被告钟某、被告张某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钟某的配偶在《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案外人也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对钟某的上述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按揭销售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钟某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垫款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每日计算,现原告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法院判决 】

  一、被告钟育贵、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88502.11元;二、被告钟育贵、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238048.6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388502.1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由被告钟育贵、张晓娟共同负担。

 

律师评析

  1、按揭贷款往往伴随着物的担保,甚至还有其他类型的担保。本案中,一方面约定工程车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另一方面起重机分公司也为被告钟某的按揭贷款所属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当钟某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起重机分公司便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钟某偿还了贷款,从而起重机分公司获得一项权力——追偿权。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追偿权,只是法律给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追偿权因权力拥有者的不主张,不行使而不具有现实的意义。2、关于贷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张某的共同清偿责任,即使否定张某与钟某的夫妻关系,张某在共同贷款人处签字,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力,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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