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铁路公司与某央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该案为委托人减免损失5000多万元
发布时间:
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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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贵院了解本案诉讼事由的背景及事实情况,A公司就本案诉争项目、各诉讼主体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基本情况做一简单介绍。
(代理律师:苏乾良 彭妍妤)
答辩人:A公司。
被答辩人:B公司。
被告:C公司。
为便于贵院了解本案诉讼事由的背景及事实情况,A公司就本案诉争项目、各诉讼主体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基本情况做一简单介绍。
为推进国家和地方经济的协同发展,长效解决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央企以及衡阳市水口山地区沿线企业的运输难问题,降低企业运输成本,催生并带动相关产业,促进地方资源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公路、铁路各自的优势,形成分工协作、功能互补的区域一体化基础设施体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3月,A公司成立,作为瓦松铁路项目投资建设平台。2013年1月9日,省发改委下达了《关于新建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瓦松铁路(一期)项目启动,总投资8.33亿元。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阅【2013】87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常宁市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湖南省人民政府作为瓦松铁路的共同出资人,分别持股25%。
2014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确定,瓦松铁路(一期)由广铁集团有限公司代建;2014年11月28日,A公司和广铁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C公司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并在之后共计签订了8个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由C公司具体负责瓦松铁路的代建,包括瓦松铁路(一期)工程的项目设计、进度管理、质量管理、投资管理、财务管理、项目竣工验收等所有项目建设全过程内容。
2015年8月21日,C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B公司作为瓦松铁路(一期)WS3标段(共有6个标段)的施工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18个月,工程总价99674405元,A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签字见证。
瓦松铁路(一期)WS3标段于2015年8月15日开工建设,但直至2019年8月2日才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6日才进行工程整体移交,比合同约定的交验时间2017年2月14日晚了近3年,给A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区域经济的发展。
在工程款支付及结算问题方面,其中:各方签字确定的所有验工计价总额为105838814元;财评机构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最终审定金额的为100529199元(其中合同内审定价为85084099元;工程变更部分审定价为15445100元),A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105597843元,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7%,并且实际已经超付了5068601元,没有任何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A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以及C公司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争项目的最终竣工结算程序必须经过第三方财评机构审核后确认支付,但在财评机构审核过程中,B公司长期不配合工作提供资料,多次催告无效,导致财评审核工作推进缓慢。2020年1月13日,B公司向C公司和A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1年1月15日,B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没有与C公司及A公司做任何沟通。
以上是本案诉争项目、各诉讼主体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基本情况,A公司认为,B公司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B公司无权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本案中,C公司公司是争议项目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B公司为项目中标人,虽然A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参与了《WS3标段施工合同》的签订,但合同中均为发包人C公司公司和承包人B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涉及到A公司。根据湖南省发改委《关于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代建事项的函》、《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争议项目中,A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方,仅与C公司公司形成代建及结算关系,与B公司无关。
(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WS3标段施工合同》中并无A公司与B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不满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件,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B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约定内容向A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向A公司主张权利既缺乏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
(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90(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的规定和最高院前法官冯小光(现最高检检察员)在“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一文中指出:“目前,立法机关的立法理念是将占建筑市场很大份额的政府工程实行强制的委托代建制度。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追加委托人为本案当事人,不宜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也无权以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委托人与代建人就委托代建合同发生的纠纷,也不宜追加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委托代建合同作为独立的案由,A公司与C公司之前有独立的合同关系,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
二、A公司积极履行业主单位责任,及时、足额向合同相对人C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
根据A公司与C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2款“乙方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文件报甲方审查认可后甲方在7日内付至建安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扣。工程办理结算并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在一个月内不计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现WS3标段经B公司、重庆联盛公司、C公司、瓦松铁路四方签字盖章验工计价共32次,总验工计价金额为10583.8814万元,A公司在涉案整体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还未经A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向C公司公司已支付(含委托代付)WS3标段工程款10559.7843万元,其中向C公司公司直接支付10088.2239万元,为C公司向B公司代付471.5604万元,已付至WS3标总验工计价金额的99%,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已是提前支付了工程款,A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
另外,A公司只有义务依照与C公司公司的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C公司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如何,与A公司也并无关系,不能约束A公司。
三、在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471.5604万元是通过代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B公司的,其中,B公司对代付的210.3712万元不认可,但该款项依据有关事实和协议约定,应由B公司承担。
已经支付B公司不予认可的210.3712万元具体项目如下:
(1)A公司支付给衡南县港航管理所的舂陵水大桥航道维护费148.4万元。根据《WS3标段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1.5条“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安全”、7.3条:“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第7.6条:“本条上述各款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第9.2条“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等约定、铁建设(2012)245号《企业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2016年3月6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针对该情况的回复意见:“舂陵水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费用按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的规定,航道维护费作为维护施工安全产生的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故A公司承担后依约在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
(2)A公司支付给衡南县怀邵衡铁路瓦松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搅拌场临时用地征用款31.925万元;根据《WS3标段施工合同》铁路工程专用条款第2.3条:“施工场地中,属于永久用地的,发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协助;属于临时用地的,承包人负责办理,发包人协助”的约定和《关于瓦松铁路WS1标、WS2标、WS3标、WS4标自建混凝土搅拌站的批复意见》“2、建站费用批复。根据招投标原则,‘施工单位混凝土报价’为综合单价,所以批复…②A公司协调建站临时用地相关工作,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土地费用”的意见,该笔临时用地征用款应由B公司承担。
(3)A公司支付给衡南县怀邵衡铁路、瓦松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道路通行补偿费10万元;该费用根据B公司与瓦松铁路建设廖田镇协调指挥部《村组道路使用维修协议》由B公司承担,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委托付款函》,故A公司承担后依约在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
(4)A公司支付给湖南衡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咨询费4.5万元,该费用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一期)舂陵水大桥变更工程防洪评价协议书》的约定,明确约定了由B公司承担咨询费用,A公司代为支付后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
(5)A公司支付给耒阳市大和圩乡人民政府乡财收入专户的警务站建设费用7万元,2017年6月6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委托A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6)A公司支付给李伟的碎石款85462元;2020年1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公司发出《关于A公司代付WS3标段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的委托函》,其中明确要求A公司支付给李伟碎石款85462元。
综上,B公司不予认可的210.3712万元,支付项目、支付理由、支付依据清晰,依法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并应在结算时进行扣除。
四、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政策、法律及合同约定,最终竣工结算应以第三方审核报告确认的结算价10052.9199万元为准,B公司主张15445.05万元结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年1月13日,B公司将结算书首次送交A公司,但根据《WS3标段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条的规定,其应将结算书送监理公司后由监理公司核查送交C公司,再由C公司提交给A公司。但A公司收到该报告后,还是转交给了两结算机构进行审查。2021年4月13日,在B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两结算机构根据B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出具了结算报告。
B公司主张WS3标段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445.05万元,其中合同内金额9236.3万元、调差部分823.64万元、设计变更部分3460.05万元(未纳入协议部分1463.3万元)、T梁架设误工费107万元、工期索赔1818.06万元,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缺乏依据的:
(一)B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项目金额3460.05万元、T梁架设误工费107万元经常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结算审查机构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1544.51万元。
《WS3标段施工合同》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5.4条约定“所有的变更必须通过业主审查同意”、《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2款约定“所有设计变更项目最终结算以项目业主委托的工程结算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为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八)》第一条第2款约定“所有设计变更项目最终结算以项目业主委托的工程结算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为准”。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9:“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1条:“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即,在涉案合同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已向贵院递交《湖南省瓦松铁路专用线(一期)工程WS3标变更审核报告》(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项目的最终结算价应以该报告审定的金额1544.51万元为准。
在该报告中,对于B公司设计变更项目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将不予采纳的依据单独作为了附件提交,其中,对审减已签订补充协议变更项目461.15万元的主要理由为:1、依据设计图纸、签证单等核减工程量。2、核减合同内工程量(楚瑞公司报告审查部分,B公司重复提交)。3、缺少签证材料、设计院文件等;对审减B公司主张的未纳入协议变更设计项目1463.3万元的主要理由为:缺乏支撑资料,无变更审批流程手续,依据现有申报材料对项目立项审核后,同意把部分变更纳入变更范围,在B公司后期完善资料后,再对费用进行审核;对部分变更不同意纳入变更范围分项提出了具体理由。审减T梁架设误工费97.75万元的主要理由为会议纪要的明确约定和合同约定等。
(二)B公司主张的合同内金额9236.3万元、调差部分823.64万元、工期索赔1818.06万元,经A公司委托的结算审核机构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8508.4099万元
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2款“乙方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文件报甲方审查认可后甲方在7日内付至建安工程总价款的97%”的约定和《湖南省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一期)WS3标段(合同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宏达基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宏达公司审核的合同内和工期索赔金额为8508.4099万元,宏达公司的报告中也详细列出了审减的依据,其中核减合同价727.9258万元和调差部分823.64万元的主要理由为:1、依据第三方工程量测量结果、设计图纸和现场勘探对工程量进行核减。2、合同工程量清单无内容部分(如发生应属于设计变更部分,由楚瑞公司审查)。3、依据合同、有关会议纪要、国家相关文件等材料进行核减。审减工期索赔项1818.06万元的主要理由为:已提供工期延误材料显示阻工原因为施工方或其他标段原因、未进行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丧失索赔权利等。
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八)》(瓦松-华南)、《WS3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华南-B公司)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应以财评机构及A公司委托的结算审核机构审定的为准,其中设计变更项目审定金额为1544.51万元,合同内和工期索赔审定金额为8508.4099万元,即,涉案工程经最终审核结算价为10052.9199万元,两个结算审核报告依据充足、理由充分,请求贵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A公司已超付工程款506.8601万元,A公司暂时保留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五、B公司索赔T梁架设误工费107万元中的97.75万元、工期索赔1818.0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B公司是工期延误责任主体,其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保留追索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B公司索赔已超过合同约定索赔时限,已丧失索赔权利。
根据《WS3标段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程的权利”的约定,B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其在本案中的索赔提出时间早已超过了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B公司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索赔。
(二)涉案工程的土地征拆在2015年7月就已经全部完成,未对施工工期产生任何影响,临时用地的征拆应由B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已积极帮助其进行了协调处理。
根据《WS3标段施工合同》铁路工程专用条款第2.3条:“施工场地中,属于永久用地的,发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协助;属于临时用地的,承包人负责办理,发包人协助”的约定,永久用地由发包人负责。关于红线内永久用地,A公司在2015年6月就已与涉案工程衡南段、耒阳段、常宁段分别签订了征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些标段也已与相应的村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用,在2015年7月完成了土地征拆工作,A公司也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缴纳了土地征拆的报批等费用,2015年8月开始施工的监理日志也显示了施工的正常进行(详见瓦松证据38-46)。
而B公司在施工过程需要用到的临时用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B公司负责办理,临时用地属于随用随申请,B公司但凡需要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A公司都积极帮助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和协调了相应的事宜。
综上,B公司称“工程立项时未完善土地手续等原因,工程主体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依据,应由发包人负责的红线内永久用地征拆工作从未影响到本案的施工。
(三)工期延误由B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监理月报(A公司证据10)对其延误工期行为也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其无权进行索赔,B公司逾期竣工30个月,应向C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C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与A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涉案WS3标段工程存在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机械设备不足、施工劳力不足、施工组织不力、多次更换项目部管理人员、自身引发多起矛盾阻工、将工程款项从本项目挪用到其他项目等问题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涉案工程从2015年8月15日开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8月2日比应竣工的时间2017年2月14日晚了30个月,B公司应向C公司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根据第四组证据整理,B公司典型的工期延误行为如下(仅列举部分行为,其他详见A公司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的子标题):
1、WS3标工程中的舂陵水大桥,桥梁工程在河道内完成,基本不会受到任何外部阻工或其他因素影响,根据B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计划,桥梁应在2016年6月31日完成,但舂陵水大桥的桩基2015年11月-2017年7月完成,承台2017年2月- 2017年9月完成,桥墩2017年10月完成,连续梁2017年9月-2018年3月,T梁架设在2018年9月才完成,桥面在2019年5月才基本完成,工期严重滞后20个月,严重影响了全线的贯通和铺轨。(见瓦松证据36-37)
2、WS3标工程中的全线铺轨工程,是其他基础性工程完成后才进行的,也不会受到任何外部阻工影响,根据B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计划,其承诺的架梁时间为50天,但B公司全线铺轨的轨料从2016年9月就开始准备,2018年10月开始铺轨,2019年8月才通过验收,且后期没有进行压道和动态检测,该项工程工期相对施工组织计划滞后10个月,工期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开通和运行。(见瓦松证据36-37)
3、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换项目部管理人员。2015年9月22日在未经C公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大范围更换了投标承诺的大部分驻场管理人员:增加项目常务副经理候毅平,更换了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和安全负责人。由于项目部内部管理不善,工程进度存在严重滞后,投资控制存在重大问题,经其内部审计以后,二十一局2017年3月经C公司公司同意再次对驻场主要管理人员进行了更换,更换了项目现场常务副经理、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安全负责人等。新的管理班子2017年4月进场后,原管理班子协助新班子与前期的路基、路基附属、框架桥、涵洞、桥梁架子队的清算、清理工作,直到2017年10月才完成,期间基本上没有工程进展。
4、项目部施工人员严重不到位。B公司投标承诺施工人员计划为:2015年3季度248人、4季度403人;2016年1季度403人、2季度403人、3季度403人、4季度337人;2017年1季度62人。同时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承诺:路基架子队300人;桥涵架子队220人(其中舂陵水大桥施工承诺最高峰施工人员为80人),铺架架子队80人。而监理日志、月报等显示:路基架子队最多的90多人,舂陵水大桥施工最高峰施工人员为50人,铺架架子队除高峰期为60人以外,平时大多数为20人左右。2017年春节后,WS3标项目部及施工人员迟迟没有到位,无法恢复正常施工,施工进度没有任何改观,2017年2月15日C公司、A公司联合向B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瓦松铁路三标工程建设的函》,B公司于2017年3月4日进行了回函,同时于2017年3月5日申请对项目部领导班子进行了全部更换。
5、B公司对自身引起的诸多阻工事件、施工矛盾协调不力导致工期延误。(详见A公司第四组证据“D、施工单位自身引发多起矛盾影响工程进度”)
(四)关于T梁架设误工费107万元中97.75万元的问题。
1、机车闲置费37万元;《关于调整梁价差的工作会议纪要》(联合纪要[2018]4号)第三条第2款明确“所有闲置费用二标、三标、四标要适当分担。”、第3款明确:“自工程线开通后除非业主本身原因,相关闲置费都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关于调整梁价差的工作会议纪要》(联合纪要[2018]5号)第三条第2款明确:“总闲置费用102万元,二标、三标、四标各分担10万元,A公司分担35万元,余下的37万元双方再行协商”,《关于铺轨架梁工作推进会议纪要》(联合纪要[2018]8号)第一条第2款明确:“剩余37万元的处理意见:由C公司公司项目部牵头,A公司配合,组织对造成机车闲置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台处理方案,落实分摊费用”。根据该些会议纪要,B公司现主张的机车闲置费37万元应由其证明机车闲置的原因,只有闲置原因是由A公司造成时,才能由A公司承担,但B公司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梁架设各站段配合费10万元:B公司主张该费用未提交任何依据,且《关于铺轨架梁工作推进会议纪要》(联合纪要[2018]8号)第一条第4款明确:“二、三、四标段相关站段配合费问题。…由C公司督促各标段支付所拖欠相关站段的配合费”,再结合B公司投标文件清单报价说明中“承包人架梁清单报价包含完成实体架梁工作所需全部费用”的约定,该费用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或向其他标段主体主张,与A公司无关联。
3、T梁架设过程误工费60万元;根据B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附件6《WS3标T梁运架设备闲置、误工费用统计表及说明》,其自行认可该费用的承担方为各个标段,其认为WS1、2、4标应分别承担18、22、20万元,B公司向C公司公司、A公司主张该费用既与其认可的主体不符,也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
(五)B公司工期索赔1818.0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详见质证意见),其提交的材料中反而显示了其自身多起原因引发的工期延误,如施工队打架造成阻工、水下爆破和噪音污染导致村民阻工等,这都与A公司提交的证第四组证据不谋而合,更加说明了B公司自身才是工期延误的原因。而A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监理单位的月报等材料,从第三方的角度更加公正地记载了工期延误的原因,应得到贵院的采纳。
六、B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经财评机构及A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定,工程总价款共计100529199元,而A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105597843元,已经做到应付尽付,且与A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C公司,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另外,在建设期间,为帮助B公司解决材料设备采购、社会矛盾处理等需要的资金,在涉案工程2017年3月以前仅仅实际完成工程投资为3567万元(见A公司证据25施工月报)情况下,C公司公司、A公司就完成验工计价6414万元(见A公司第二组证据),提前验工2847万元,并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了B公司。
因此,A公司没有任何拖延、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甚至已经超付了5068601元,不存在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B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七、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到,且仍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均未达到,且A公司早已超付工程款506.8601万元,实际上已无质保金留存。
(一)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2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扣。工程办理结算并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在一个月内不计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A公司向C公司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办理结算”即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6个标段整体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因存在施工单位不配合的原因导致涉案整体工程6个标段并未全部完成结算,A公司与C公司公司之间工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还未达到。
(二)《WS3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8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贰年,其中缺陷责任期贰年”,《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自办理结算并缺陷责任期满后,在一个月内不计息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以WS3标段工程完成验收时间2019年8月2日来计算质保期,涉案工程质保期还未经过,B公司也无权要求C公司公司退还质保金。
(三)且2019年9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发函,请其督促各施工单位完成验收问题的整改,B公司在问题清单中盖章确认,但问题清单中陈列的工程质量问题B公司至今未完成整改。2019年11月8日,B公司向C公司回函,提出各种理由明确不进行轧道工作。故B公司未完成对涉案工程的质保义务,涉案工程尚存诸多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B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
(四)如上所述,A公司早已超付工程款506.8601万元,实际上已无质保金留存,不存在退还质保金问题。
八、铁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不宜折价、拍卖,B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涉案瓦松铁路专用线工程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不宜折价、拍卖,B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依据。
综上,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A公司在履行和C公司的代建合同过程中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违约行为,现WS3标段的工程审定价款显示A公司已超付该标段工程款,而B公司是工期延误的责任方,A公司将另行主张工期延误索赔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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