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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答辩状,该案全案胜诉


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如下答辩:

(代理律师:苏乾良 彭妍妤)

  答辩人:A公司。

  被答辩人:B公司。

  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如下答辩:

  一、关于B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无权仲裁的问题。

  关于该些问题,A公司同意长沙仲裁委员会的意见,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未形成勘验笔录、程序违法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既要违反仲裁规则,又要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长沙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勘验。(三)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

  2、仲裁裁决中有关勘验的记载一共三处:(1)裁决书第27页“18台设备均处于闲置状态”;(2)裁决书第28页第一段“至今设备仍处于闲置状态”;(3)裁决书第28页第二段“现18台设备均处于闲置状态”。也就是说,在2020年8月13日勘验设备时,仲裁庭并未发生具体的勘验行为和勘验情况、结果,仅仅是对设备的事实状态描述为“闲置”,且拍摄了大量的现场照片,在并未出现具体的勘验情况和结果的情况需要进行记录时,仲裁庭也无需作出记录,难道就记录“设备处于闲置状态”然后各方签字?所以仲裁庭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3、裁决书中对勘验同样也没描写任何具体的情况和结果,仅是描述了设备处于闲置状态,设备的状态也仅是合同履行现状的一个参考因素,案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仲裁庭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案件的正确裁决与否详见答辩意见第二大点。

  (二)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委无权裁决的问题。

  B公司提出A公司一般代理人彭妍妤口头提出“请求在仲裁请求的第二项后加上不合格设备由申请人自行运回”后仲裁委裁决“B公司三十日内自行收回涉案设备”违反了《仲裁规则》十九条。

  1、如果B公司认为仲裁委受理一般代理人口头增加仲裁请求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应属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即该行为是否既违反仲裁规则、又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而不是案件是否超裁,因为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和仲裁事项都是在涉案合同范围内的、也是经A公司代理人已经提出的,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

  2、合同解除后,B公司将设备拖回本就是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也是请求合同解除中所包含的内容,一般代理人并未实质上变更或增加了请求事项,仲裁秘书在庭后就该请求向立案庭询问是否要补缴仲裁费时,立案庭回复解除合同已按合同总标的交纳了仲裁费用且该项请求被解除合同所包含,不需要补缴仲裁费,这也就是为何没有提交书面形式的原因。且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后和最后一次开庭时也对一般代理人的行为分别进行了口头和庭审中的追认,该请求不存在任何瑕疵。

  3、如仲裁委所言,仲裁委进行该项裁决既是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也是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事实上也是对B公司权利的一种保护。

  4、即便仲裁委真的如B公司所言存在超裁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贵院也是可以撤销该部分裁决事项,保留其他裁决部分。因为该部分并非B公司所言不可拆分,否则该项裁决事项就无法单独变更和单独裁决。

  二、关于案件是否正确裁决的问题。

  B公司反复提出:1、合同约定设备验收考核期间30天,投料试产期为首次投料生产开始日的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签署设备验收单,此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如逾期不签署,视为验收合格。2、A公司对B公司的设备予以改造,破坏了设备整体性能。

  而事实上,裁决书第22页已将《金刚线电镀设备采购合同(4)》的约定列举的非常清楚,《合同》第5.5条约定:“安装完毕后,如双方代表认为安装工作符合设计要求时,双方代表应按技术文件和图纸一起进行检查和试车。双方代表将签订同类设备安装证书及单车试车和机械与设备的系统联运证书”、第5.6条约定:“如试车工作完全符合技术文件要求时,双方代表应在五日内在现场签署安装竣工证书。此证书签字日即为合同工厂安装及试车完成日”、第5.8条约定:“投料试生产期为首次投料生产开始日起的三十日内。在此期间,当主要设备达到良好稳定运行后由双方代表商定首次考核日期。考核应按本合同附件二:金刚线电镀设备验收标准规定。每次考核结果应作出记录,双方在性能考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如按本合同规定的考核期内实现了本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保证数值时,甲方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签署设备验收单”。第6.5条约定:“在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乙方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完成双方应签订同类设备安装证书及单车试车和机械与设备的系统联运证书,试车工作完成双方应签订安装竣工证书,投料生产运行稳定应进行多次考核,并由双方签订考核报告,考核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A公司应签署设备验收单。但在本次诉讼中,B公司未提交任何设备已经通过考核、调试、验收的任何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合同和发票以外,就是照片、聊天记录(关于该些证据详见裁决书中A公司的质证意见)。

  但是,A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设备交付以来案涉设备进行过多次整改、存在质量问题的多份证据,具体情况为:

  (一)案涉设备从交付开始,就因存在质量问题形成了两次会议纪要(2018.3.15、3.29),该两纪要以及A公司2018.4.3对设备所存在质量问题的公司内部汇报两份、《DF线问题汇总20180403》等文件,均通过胡宗辉“岱勒新材”工作邮箱于2018.4.4发送给了金晓凡,4.8B公司李宝芳将整改方案发送给胡宗辉邮箱,A公司均已举证证明。

  (二)B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多次整改,但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和验收标准,期间,A公司从未停止过向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其继续整改。2018.5.25,胡宗辉向金晓凡微信送达《关于DF线运行情况汇报》,2018.9.29,胡宗辉再次向金晓凡发出《关于DF电镀线设备缺陷需彻底整改的报告》,2019.4.3,A公司向B公司发出《DF13#电镀金刚线问题反馈联系函》。

  (三)B公司称A公司对设备擅自进行了改造缺乏事实依据,设备所有的整改均是由B公司进行的,B公司称“A公司付费给B公司公司的设备升级改造项目”是子虚乌有的,B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第14页,胡宗辉明确的指出“还原和改造更换是指什么”,A公司从未付费给B公司进行设备的升级改造,A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货款均发生在2018年2月,设备所有的整改均是B公司无偿进行的,因为将设备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标准本就是B公司的义务。B公司提交的《岱勒DF生产线整改方案》证明2019年3月18日涉案设备还进行了整改。

  综上,2019年4月截止至2020年1月B公司提起涉案仲裁,B公司再未对涉案设备再进行过任何整改,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B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通过A公司的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A公司从接受设备以来从未停止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设备自B公司2019年3月最后一次整改至今,交付3年多的时间,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也从未投入生产使用过,双方的合同早已陷入履行僵局,B公司应对未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驳回B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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