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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等组织卖淫罪案件 一审辩护词


A某等组织卖淫罪案件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A某、详细阅读全案卷宗、参与本案庭审,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A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持有异议,A某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采用招募、纠集、雇佣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要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而不应片面地被案件中行为人的表面地位所局限。

基于此,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A某是否实施了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第二,A某在本案中扮演了什么身份角色。我方将围绕这两个焦点展开论述。

(一)XX洗浴中心重新开业后,A某没有提供过任何资金支持,也没有实施过任何组织管理行为,不符合“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要件

从时间顺序来看,本案中A某的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去年10月份,A某与L某、B某共同出资创办XX洗浴中心;第二阶段,是今年3月份,A某希望退出XX洗浴中心,并尝试将股份转出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彻底退出;第三阶段,是XX洗浴中心开业,A某通过X月X日的群聊信息知道服务具体内容后仍放任发生。

在第一阶段中,XX洗浴中心是正规的足浴按摩店,A某的出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投资,不属于犯罪。

在第二阶段中,A某已经离开涟源到了广州做生意,根本无暇顾及老家即将倒闭的足浴店,他只希望尽早脱身,并始终坚持要求退出XX洗浴中心——他曾尝试过把店铺盘出去,但是无人接手;他也尝试过注销之前办理的宽带账户和手机卡号,但注销必须由本人回老家才能办理;他还尝试过把股份转让给B某,但B某当时资金紧缺无法兑现承诺,A某就这样被迫无奈地成为所谓的“原始股东”。A某与普通组织卖淫罪中的出资股东有着本质上的区别,A某是想退而无法退,其他人则是明知是犯罪而积极参与。换句话说,假如当时B某或者其他人愿意收购他的股份并支付对应的股金,A某肯定立马选择退出,这表明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犯罪动机,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这一阶段的行为同样不能评价为是犯罪行为。

到了第三阶段,A某通过X月X日群聊,知道了XX洗浴中心的具体服务内容,虽然没有积极制止卖淫活动的发生,但也没有继续出资、招募小姐、参与管理为组织卖淫提供过任何直接帮助。主观上,A某持有消极放任的态度,属于一种间接故意;客观上,他先前的出资行为被吸收,形成了一种间接帮助。在【间接故意】+【间接帮助】的要件基础上,A某此阶段的行为只能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

需要提请合议庭重视的是,即便A某想要制止犯罪的发生,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一方面,A某年后就去了广州做生意,人根本不在涟源,没有制止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L某的股份被B某收购后,B某持有70%的绝对控制权,XX洗浴中心未来发展方向由B某说了算,A某作为小股东根本无法与之抗衡。

综上,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在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责方面,相较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的位阶更高,故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入罪审查标准通过阶段性分析A某的行为,A某对于组织卖淫活动的贡献程度、参与程度及主观恶性均较小,其罪名定为协助组织卖淫或者容留卖淫更为适宜。

  • A某的身份角色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是一种介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特殊身份,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者”

首先,A某的口供和L某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都表明,A某并不想继续经营,一心只想退出XX洗浴中心,而他的股份转不出去又卖不出去,无奈下才转到B某名下,B某答应他赚了钱会把退股金给他。由此可知A某当时的心态是消极的,是想退出而不能,很明显他的真实意图是把股份转让给B某。但由于两人商量时没有签合同,没有明确赚了钱后到底是支付退股金还是分红,没有明确他和B某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代持股份还是转让股份,这就陷入了法律上争议较大的模糊地带。此类纠纷即便是在民事案件中也是层出不穷、无法得出唯一定论,而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该偏向于认为是转让股份而不是代持股份。

其次,即便A某在XX洗浴中心重新开业后在工作群内讲过客套话、帮他们交过话费,也不能够代表他就是“组织者”,理由如下:

1、微信群聊拉人没有审核通过机制,建群时A某人在外地,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B某拉进群聊的,他不是工作群的创建者、也不是主动申请入群,A某只是碍于朋友情面留在了群里;

2、B某等人在群里汇报营业额并不是A某要求下实施的,A某是被动接收信息,而不是主动去管理店铺经营,并且事实证明A某没有对任何人的工作做出过指导或者安排,只是客气了一下说了些客套话,不能以此认为是在管理XX洗浴中心;

3、XX洗浴中心的宽带账户早在去年就以A某名义办理,A某今年只不过是应B某的要求帮忙交话费,提供了举手之劳。而交话费、办宽带这件事本身不具备任何法益侵害性,与修马桶、搞卫生等帮助行为没有本质区别,不能够评价为是犯罪行为,同样也不能认为A某心态发生转变;

4、论迹不论心,判断A某心态是否发生转变应该重点看他是否实施了继续投资、招募小姐、出谋划策等直接帮助行为,现有证据表明A某确实没有参与任何管理活动,在群里讲几句客套话不能得出他就是组织者的唯一结论。

综上,A某的身份角色在本案中极为特殊,一方面,他的股份已经转入B某名下,从而退出了管理、失去了决策权,对B某享有一定的债权;另一方面,他又没有得到股权转让金,故而无法彻底退出。在这种模糊的身份角色下,A某进退两难,介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最多也只能算是【半个股东与一般的组织卖淫罪中的股东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和法律性质有着本质区别,故而不能直接认为A某就是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者】。

  • 从量刑协调性的角度考虑,A某的刑罚应当低于C某量刑建议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理由如下:
  1. C某最初承诺与D某共同出资5万元入股的时间,正好与A某、L某共同退股的时间点重合,并且退股金总额也正好是5万元。在案转账记录可证实,D某将她的入股金转给B某之后,B某立马也转给了L某,D某的入股金实为L某的退股金。相对应的,C某的入股金也本该是A某的退股金,如果C某贷款没有出问题而“不幸”实缴出资,那么A某也会像L某那样彻底脱身,免于卷入犯罪旋涡。A某因C某贷款失败而被迫留下,但量刑建议的刑期却重于C某,辩护人认为有失偏颇。
  2. 实缴出资是股东身份的结果,而认缴出资才是股东身份的前提,不能因C某贷款失败没有实缴出资,而否定她的股东身份。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对比出资时间、出资心态、参与程度、作用大小等情况,A某的犯罪情节明显轻于C某,其刑期也应低于C某。
  • 关于XX洗浴中心组织卖淫人数的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XX洗浴中心卖淫女人数统计如下:5月29日,XX洗浴中心共有4名卖淫女,该日结束介绍人将卖淫女全部带走;5月30日、31日,XX洗浴中心没有卖淫女,关店停业;6月1日,新的介绍人带来了1号、2号、3号卖淫女,共计人数为3人;6月2日,新加入9号卖淫女,该日卖淫女人数为4人;6月3日,2号和3号离开,B某临时在其他足浴店叫0号卖淫女来救场,当日共有3个卖淫女;6月4日至6日,0号卖淫女离开,店内只有1号、9号两个卖淫女。综上,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的卖淫女人数最多只有4个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是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对象具有多人同一时间上的重合性,因此本案认定的组织卖淫人数最多不超过4人,而不是累计相加的9人。

由于XX洗浴中心固定常驻的卖淫女只有2人,即1号和9号,本案证据查明也只有这两个卖淫女在微信工作群内并接受XX洗浴中心的统一管理,其余卖淫女四处走穴、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与XX洗浴中心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其组织性特征不明显,故本案认定的组织卖淫人数还应当在4人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核减。

  • 关于量刑,考虑到A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可以对A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1. A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任何隐瞒,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坦白,XX洗浴中心实际经营的天数不到7天,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较小,并且A某也没因此有任何获利、分红,可以从轻处罚。
  2. A某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和交友不慎所致,且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对于自身所犯罪行,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一次性预缴全部罚金。
  3. A某在广州经营一家蔬菜批发档口,同时还兼任配送公司的送货员,为人勤劳踏实肯干,并不依赖捞偏门赚钱,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负担和影响,其原本打算年底与女友结婚,但因本案事发而被迫搁浅,希望合议庭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中A某的身份较为特殊,并且没有实施任何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罪名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容留卖淫罪更为适宜。A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结合自首、坦白、初犯、积极认罪悔罪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特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A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毛颖琦律师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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