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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本案为委托人追回3200万元货款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苏乾良、彭妍妤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苏乾良 彭妍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苏乾良、彭妍妤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往来账款确认函》对七合同货物总供应数量、发票等进行了总对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实际履行顺序,本案所诉货款31503294.13元实为《钢材买卖合同》701补01号及《钢绞线买卖合同》804号项下的欠付款,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三方并未对每次货款支付属于哪一合同项下进行约定,但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告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每批货物供货时间,确定被告现欠付的货款31503294.13元分别为《钢材买卖合同》701补01号欠付16997415.14元,《钢绞线买卖合同》804号欠付14505878.99元,案涉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二、如上所述,《钢绞线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801)已履行完毕,结合三方交易习惯、该合同的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履行过程、对账单等多方面事实,B公司所称结算价多计算168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

  《钢绞线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801)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诉金额已不涉及该合同,B公司称该合同中“以开标之日之前一个供应期内(2016.11.16-2016.12.16)我的钢铁网的价格为基准价”存在笔误,开标之日前一个供应期应该是2017.11.16-2017.12.16,代理人认为:

  (一)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应急钢材买卖合同》(ZTSZQZC201612-01)和与B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701),也约定以了开标之日前一个供应期(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为基准价,但两合同分别于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签订的,开标时间一般是合同签订前一两个月,此时开标前的供应期并不是2015.5.21-6.20,而双方的结算仍旧按照合同约定明确的2015.5.21-6.20供应期基准价进行的,故基准价供应期以明确约定的时间为准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双方一直以来履行合同的标准。

  (二)从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801号合同签订时即2018年3月28日,两被告已欠付原告货款案涉701、702号等合同货款5000万元,原告正在承担巨额的资金成本。且801号合同签订时,B公司业已认可此时原材料价格上涨,除原材料以外的加工费、运费都是上涨了的,如果按照B公司所称基准价供应期是2017.11.16-2017.12.16,原告是不会与B公司签订801号合同的,因为在B公司主张的供应期价格下,原告供应给B公司的钢绞线相比在2017年与B公司签订的同规格钢绞线合同702号,原告承担的成本还会增加、利润比702号合同还要少,在B公司欠付巨额货款、加工费、运费等其他费用上涨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有基准价供应期是2017.11.16-2017.12.16的意思表示。

  (三)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已经将基准价供应期明确为2016.11.16-2016.12.16,且被告所称开标之日前一个供应期应该是2017.11.16-2017.12.16也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我的钢铁网”上的信息,2018年3月28日前的最近供应期是“2017.12.16-2018.1.15”,这更加证明了被告自身提出的“前一个供应期”是前一个月都是错误的,所谓的“前一个供应期”含有不确定性,根本没有明确的含义,而合同中供应期“2016.11.16-2016.12.16”是约定明确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询价书中也是与合同约定一致的,询价书是经过网上公示的,内容明确具有公信力,被告不能随意对其中内容进行变更。

  (四)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2018年2月-4月,原被告之间三个月的对账单也都是按此供应期价格进行的结算,每月对账单中都已将基准价、结算价予以明确,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基准价的问题,双方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年供应期基准价进行的对账。

  综上,结合三方交易习惯、《钢绞线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801)号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内容、履行过程、对账单等多方面事实,结算应以对账单为准,该价格也是原告与B公司的2018年11月27日的《往来账款确认函》中的总价确认的,B公司所称结算价多计算168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二C公司应和B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31503294.13元

  案涉合同的签订者、履行者虽是C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项目部是C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C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且该项目部为B公司实际管理,B公司也认可C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所有的物资采购均由C公司负责,B公司是为C公司代为管理工程,基于此,代理人认为:

  (一)案涉《钢材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701)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C公司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该合同下的每月对账单也是经原告、B公司、C公司指定子公司物资公司三方确认的,至今为止的所有合同价款均是C公司支付的

  案涉的全部买卖合同如B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言,均是由C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负责进行的招标采购,原告也是基于C公司的资信和实力,才会与B公司、C公司签订三方买卖协议,《钢材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701)及补充协议作为原告、B公司、C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三方协议,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丙方的义务(C公司):在甲方的委托下按照本合同7.3条款进行货款支付”。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每月的对账单均是由原告、B公司、C公司子公司三局物资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合同项下已收到的货款也均是C公司支付的,根据合同的约定,C公司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两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现被告尚欠付《钢材买卖合同》701补01号合同项下货款16997415.14元。

  (二)《钢绞线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804)是701、702号合同的自然延续,C公司虽未在该两合同中作为协议主体,但两合同的履行、对账均与701、702号合同一致,均是由C公司进行的每月对账结算和货款支付,《会议纪要》也约定了C公司的付款义务

  《钢绞线买卖合同》(ZTSJWZQZCCG201801)、(ZTSJWZQZCCG201804)虽然只有原告与B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但如上所述,案涉的全部买卖合同均是由C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负责进行的招标采购,该合同的履行和701、702号合同完全一致,每月的对账单均是由原告、B公司、C公司子公司三局物资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合同项下已收到的货款也均是C公司支付的。

  在B公司提交的证据10录音中,B公司代表人员也明确表示,所欠付剩余货款偿还方案需向项目经理部汇报,仍是由C公司进行支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8《会议纪要》中,C公司项目经理部也明确表示了“项目经理部和梁场”均向原告支付货款。C公司也是案涉黔张常铁路项目的承包人,是案涉货物的实际采购人。现被告尚欠付804号合同项下货款14505878.99元。

  综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C公司应和B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31503294.13元。

  四、即使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B公司为C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未举证B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也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C公司应对其与B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负举证责任,现C公司未举证B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欠付货款的资金资金占用费

  《会议纪要》是原告、B公司、C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三方合意设定三方权利义务的文件,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原告剩余货款80%的财务费用;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原告剩余货款的财务费用,直到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503294.13元中80%即25202635.304元,被告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9年6月1日,全部货款31503294.13元,被告应从2019年6月1日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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