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业公司股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该案全案胜诉
发布时间:
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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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第三人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82民初XX号判决,因一审判决未判决第三人A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对判决不享有上诉利益,但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判决书存在的事实法律问题,A公司发表意见如下:
(代理律师:苏乾良 彭妍妤)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A公司。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C公司。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D公司。
答辩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事实与理由:
原告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第三人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82民初XX号判决,因一审判决未判决第三人A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对判决不享有上诉利益,但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判决书存在的事实法律问题,A公司发表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超出E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处分原则
在一审判决的第9页载明的E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是请求C公司、B公司、D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3和4存在文字错误(与变更诉讼申请书内容不一致),整体上表达的意思是基于股东出资责任要求B公司的发起人C公司、江山地质公司、G公司在未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C公司、D公司、G公司、F公司、A公司等公司在未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E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可以看出其诉求极其混乱,要求C公司、D公司两公司对1250万元本息既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要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最终判决时也并未按照E公司的诉请判决,而是判决除仙人沿公司以外的被告在仙人沿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均承担连带责任,且连带责任其在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前提表述为“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该种表述也明显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实为补充责任的承担。而最重要的是,E公司对于每个不同的被告是列出了不同的责任承担的方式,但一审判决统一为连带责任(名为连带,实为补充),超出了E公司的诉请。
且一审判决要求E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表述为E公司的各股东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见判决第19页第4行、第20页第9行、第21页第6行等),这与E公司的各项诉请的请求权法律依据也是不一致的,至少E公司要求被告F公司、第三人A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股东出资责任,在A公司举证出资责任(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到过A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早已完成且E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擅自以债务加入为理由判令F公司承担责任,其关于债务加入的说理混乱,散落于几页判决书中。
综上,一审判决超出E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处分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参与签订了《备忘录》错误,《备忘录》中也并无E公司各股东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务加入程序
首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17、18页分析认定A公司参与了《关于“合作开发仙人岩矿产资源”之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的签订,这与各方当事人的认知都不同,E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以A公司没签订《备忘录》为理由认为该《备忘录》不成立,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原话为“只有四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剩余一方当事人未签字盖章”,其他当事人也均认可A公司没有参与《备忘录》的签订,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备忘录》之前E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签订,且A公司有委托人在《备忘录》上签字,故其认为A公司已签订《备忘录》,但关于一审判决所称的“股东会决议”和“A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相关证据,A公司纵观判决书全文也没发现举证事宜,A公司也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在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以外且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自行作出的事实认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 2018年10月版 第175页 观点编号57:“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备忘录》也没有任何股东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泛泛而谈,却未分析《备忘录》里任何一句话表示了各股东债务加入的意思。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要参照适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也就是说公司进行债务加入是需要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显然本案中什么都没有。
三、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管不顾全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所列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均为《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虽然A公司对本案没有上诉利益,但一审判决确实事实和法律存在严重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判决书进行说理。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A公司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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