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意见(本诉+反诉),该案全案胜诉
发布时间:
2023-03-10
来源:
石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彭妍妤、陈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彭妍妤 陈媚)
尊敬的审判长:
石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彭妍妤、陈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石某主张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以及股权转让价款11.6万元的证据为其证据5-7(录音与证人证言),该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石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石某的证据5“张某峰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总录音时长26分钟,但石某仅断章取义其中的2分钟聊天,该份证据张某已作为证据8并提供了完整聊天记录给法庭,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从未达成股权转让和转让价款合意
1、该录音是在2020年12月1日发生的,而股权登记变更为张某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张某峰在股权变更1个多月后与张某录音谈话,结合录音内容,完全可以说明张某与石某从未对股权转让达成过合意,且张某峰偏向于石某,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证言内容与该录音也是完全相互矛盾的。
2、张某在“张某峰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11:02、12:04、12:50、13:17、14:23、17:53、19:30、23:24、23:39等时间点向证人张某峰多次表示石某仍然系公司股东,可以享受股东的权利进行分红,如果石某想要退出应该将公司停下,待进行全盘清算后,由其承担公司30%的责任,如果想转让其股权也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故石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张某与石某之间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石某仍然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二)石某提交的证据6张某峰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该份证据与其证据5互相矛盾,经张某峰出庭接受询问,张某峰的证词与其书面证言内容无法对应
1、石某提供的张某峰书面证言内容与证据7银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明显看出是由石某拟好交该二人签字。而书面证言的内容与张某峰本人出庭作证时回答的问题存在多处出入。张某峰在2021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表示其知悉张某与石某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合意,且转让款为11.6万元;其在出庭时又回答金额为11万多一点,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可以确定有11万。张某峰开庭时表示其和银某一起在旁边坐着聊天,张某和石某在电脑前进行的清算,这明显是缺乏逻辑的,清算一般应有财务人员参与,根据账本来进行。
2、张某峰证言与石某提供的证据5互相矛盾。张某峰在2020年12月1日的聊天录音中明确表示对张某与石某是否进行清算、是否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不知情,且多次向张某进行询问;而其证言中的2020年8月清算后石某与张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合意明显与证据5互相矛盾。
(三)石某的证据7银某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银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且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银某未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书面证言内容与证据6张某峰的证言内容表述一致,明显出于一人之手,其证言既缺乏真实性,更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石某应该承担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举证责任,但石某并未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A公司的《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所有者权益一直是负资产,代理人在庭审也多次表示可提供全部原始账本,石某主张张某以11.6万元收购其1元获得且处于负资产状态的股权也明显不合常理。
石某虽然在2020年11月向张某提出过转让其股权的意向,但经双方协商后,对于受让款、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并未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亦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A公司的《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所有者权益长期处于负资产状态,30%股权价值不可能高达11.6万元,且石某的30%股权系其当初以1元的价格受让的,张某不可能以11.6万元收购石某的股权。石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A公司的《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系由第三方根据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出具的,有会计人员周秦香签字及联系方式,且由湖南慧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与骑缝章。虽然湖南慧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始会计凭证出具2019年12月之前的专业财务资料。且,如法院需要核对其真实性,张某承诺可向法院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原件。
三、2020年10月工商变更后,张某虽然名义上持股100%,但石某仍然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拥有公司30%的股权,现石某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枉顾事实,张某代持其股权的基础已不存在,请求法院支持张某的反诉请求,将该股权显名为石某。
根据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张某峰在庭上作证时陈述的 “石某让我先退股,再进行清算。”(庭审笔录第6页),2020年8月,经三方协商后,决定张某峰先完全退出其名义股东的身份,因张某峰名下49.99%的股权是帮张某、石某两人代持的,办理股权变更时,应将其名下股权按比例分别转至石某与张某名下,故暂时将石某的30%股权也先变更至张某名下,张某峰名义上完全退出公司,后续将石某变更为显名股东还是继续由张某代持,由石某与张某两人自行协商。石某本人一直在本次工商变更筹备的微信群中,其对本次工商变更事宜全程参与且知情,故张某受让石某30%股权的行为只是暂时代持石某的股权,而非石某提出的实际受让其股权。
根据石某提供的证据5,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某虽然名义占股100%,但其一直对外承认石某隐名股东的身份,承认石某占股30%的事实,也一直表示如果要转让股权应该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且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6,2020年11月初,石某还在微信上约张某见面,对股权转让一事进行磋商,但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作罢。如果张某已经实际受让石某股权,双方不可能再在工商变更登记后就股权转让一事再进行协商,张某也不可能在工商变更登记后多次表示石某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石某主张张某实际受让其股权一事前后矛盾,并不合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石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支撑其诉讼请求,张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现石某的行为已使得股权代持丧失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张某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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