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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解除电梯购买合同、返还资金纠纷代理意见,该案全案胜诉


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彭妍妤、陈媚律师担任A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

(代理律师:彭妍妤 陈媚)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彭妍妤、陈媚律师担任A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A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资金”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或第五百八十条,本案合同符合情势变更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应予以解除

  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8以及贵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所展现的情况,涉案武陵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A地块)2013年3月开工,2016年年底完成主体土建工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中B地块已于2020年12月4日被认定为闲置土地(证据11),随时可能被常德市政府收回。

  武陵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在A公司手上几乎无再启动可能,A公司系湖南省国资委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已于2021年8月9日被湖南省国资委列为低效资产企业(证据5,第33页),并按国资委的文件进行“两资两非”企业的清理退出工作,文件中明文要求A公司“限时逐户销号”(证据5,第31页)。因该政策文件的原因,《电梯供货合同》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项目几乎无再启动可能,A公司也正在进行资产剥离和清算。

  即使贵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涉案合同签订已近10年,涉案工程也已停工近6年,除了一期主体土建工程外,水电工程都不曾入场,根本不具备电梯的安装条件,合同早已陷入履行僵局。涉案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涉案合同既缺乏事实上的履行可能性,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也早已被束之高阁,失去了签订合同之初的目的和意义,让其继续存在与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益原则也相违背。

  综上,本案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A公司诉求解除合同不代表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资金

  纵观整个《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实为供货合同的从合同)条款,A公司的义务主要为支付合同价款,现A公司已按《电梯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85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达到。A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B公司的回函也是明确愿意等待A公司下达送货通知再执行合同,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件开庭时在A公司的询问下,B公司也无法说明A公司存在的具体违约行为(庭审笔录第10页)。

  涉案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A公司或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是代理意见第一条所陈述的客观原因,合同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资金。

  三、B公司主张存在987317.52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B公司为履行合同能够充分举证实际发生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支出,A公司同意贵院依法认定损失责任

  (一)B公司主张的“安诺公司备货损失”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备货约定

  在本案中,B公司主张其存在备货损失,但提交的材料均为其持股40%的安诺公司合同和发票(安诺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注销),安诺公司的日常经营生产支出既不能证明与B公司相关,也无法看出和涉案《电梯供货合同》的关联性,且安诺公司早已不复存在。

  且根据《电梯供货合同》第三条“1、需方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与电梯相关的土建等技术资料盖章确认后提供给供方。2、本合同技术附件若有任何未明确内容,需方在供方排产前予以确认,交货期另行协商”、第四条“交货时间:…,具体时间需方须在交货前2个月书面告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第2款“(1)本协议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的约定,《电梯供货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不具备电梯的安装条件(一期项目2013年3月开工,16年年底才完全主体土建工程),故合同给予了B公司2个月的货物准备时间,B公司在收到A公司供货通知前,不可能发生备货行为,且其备货前也应进行现场土勘,否则也无法明确准确的电梯技术信息。

  再结合A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B公司在2016年9月7日向A公司来函中再一次承诺在收到A公司下达的送货通知后再按照《电梯供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不管是合同的约定还是B公司自身出具的函件,都明确了B公司履行备货义务是需要收到土建等技术资料、进行现场土勘和接到A公司书面通知的,A公司从未向B公司送达过供货通知。

  (二)B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其主张的税费损失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相违背

  B公司主张因其截止2015年年底长期预收账款挂账2290906.87元,导致缴税及罚款224261.61元。B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且涉案85万元预付款发生于2013年,难以说明与B公司2015年税收处罚具有关联性。更重要的是,根据《电梯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5)点“需方每笔付款前,供方必须向需方开具需方认可的正是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安排付款”的约定,关于A公司支付的85万元预付款,B公司本应在付款前就向A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既不开具发票又不缴纳税收的行为是其自身违反税收相关规定,应自主承担相应责任。企业收到任何一笔款项都应当按规定缴纳税收,而不是想当然一定要等全款到齐才缴纳税收,B公司向A公司主张税收罚款无任何依据。

  关于B公司为85万元预付款支付的税收费用,B公司应向贵院提交发票以证明税收金额,A公司同意贵院依法认定该部分损失责任。

  (三)B公司主张的中标服务费和差旅费,请贵院责令B公司补充证据完善证据关联性、完整性以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后,A公司同意贵院依法认定损失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些费用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相关

  综上,B公司主张存在987317.52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B公司为履行合同充分举证的实际发生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支出,A公司请贵院依法认定损失责任。

  四、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退还预付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涉案合同解除之时,B公司始发生款项返还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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