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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B某诉C公司、D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该案全案胜诉,为委托人避免损失1000万余元


A某、B某诉C公司、D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C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苏乾良、彭妍妤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在答辩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苏乾良 彭妍妤)

尊敬的合议庭:

  A某、B某诉C公司、D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接受C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苏乾良、彭妍妤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在答辩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股份收购协议》、《股份支付协议》对C公司不发生效力,杨某签订两《协议》系对C公司东莞分公司、C公司的无权代理,且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存在严重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如代理人在答辩状中所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对总公司的代理。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一类是在已公示的营业范围内直接以自身名义或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在该类行为中已具有总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不需要再获得总公司的额外授权,其行为当然对总公司发生效力,另一类是分公司超越了自身营业范围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总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应另行获得总公司的授权或者具有其他权利外观,才有权对外签订此类合同。

  《股份收购协议》、《股份支付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分公司是不能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自身也不存在股份一说,分公司对股权进行处分、收购是缺乏行为能力的,其根本就无法作为合同主体去签订该类合同,故典石东莞分公司本就无权签订《股份收购协议》、《股份支付协议》,而杨某作为两《协议》的签订人员,仅是东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既不是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总公司的授权人员,更无权代表东莞分公司、C公司签订两《协议》。

  两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杨某出具过C公司的授权证明,即使其在庭上的陈述真实,仅凭杨某在东莞分公司办公或是东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某就有权代表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吗?两原告在签订《股份收购协议》、《股份支付协议》过程中既不核查杨某在东莞分公司是否具有负责人身份(工商信息有公示),也不核查杨某是否具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无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两原告在签订两《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结合第三人广东某公司股权的转移登记情况,两原告本身的意思表示也是与杨某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C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的规定,两原告可请求行为人杨某履行两《协议》。

  综上,涉案《股份收购协议》、《股份支付协议》对C公司不发生效力,杨某签订两《协议》系对典石东莞分公司、C公司的无权代理,且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存在严重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二、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原告实际与D公司、杨某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本案中不存在D公司、杨某主张的为C公司代持第三人广东某公司股权的情况,D公司、杨某早已实际经营、控制广东某公司,且D公司现已将所持部分股份转让给四案外人

  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广贸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某变更为蒋海坡,2019年12月9日,广贸教育公司股东变更为A某、B某、D公司,D公司持股70%。而D公司为杨某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杨某,结合两《协议》的签订、杨某对两原告的付款、付款方式中北科5股份的持有人等情况,两原告与D公司、杨某成立股权转让关系。

  D公司、杨某主张为C公司代持第三人广东某公司股权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严重不符。D公司主张两原告证据2《股份所有权证明承诺函》中北科5的500万元股份来自于持有C公司34%股权的郭孝坤,故是其为C公司代持第三人股权。代理人认为,北京瑞元公司已证明为D公司代持北科5的500万元股份,至于D公司获得的该股份是否来自于郭孝坤,与C公司无任何关系。C公司是独立法人,郭孝坤与D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从两原告和东莞众合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广东某公司已由东莞众合公司、杨某实际经营,且2021年7月26日,东莞众合公司还将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对外进行了转让,现第三人股东总人数为7人,这与东莞众合公司、杨某主张为C公司代持股权也是完全相背离的,东莞众合公司、杨某未提交C公司向其下达经营第三人公司和转让第三人公司股权的任何证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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