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胜诉,减免赔偿金额4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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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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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原同升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山东大通公司”)、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湖南长韶娄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05号
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原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同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傅进平,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卫锋,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开发区温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福。
委托代理人薛荣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罗亮。
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原同升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山东大通公司”)、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湖南长韶娄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诉称:2011年,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湘乡段开始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由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承建,湖南长韶娄公司又将第16合同标段分包给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承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租赁了原告47亩农用地作为土石方堆放地,租赁期为3年,土地补偿费为每年234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每年1560元/亩,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对土地进行复垦至适宜耕种程度,并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向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复垦保证金。由于土石方堆放量巨大,在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的协调下,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又分三次租赁原告农用地共计33.486亩,林地17亩。
2014年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用地结束后,并未对租赁土地进行复垦,并且因土石方堆放量巨大造成部分租赁土地灭失,经原告多方反映,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致函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要求复垦,但在租赁期满后至今,两被告既未继续向原告缴纳土地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又未对土地进行复垦后交还给原告,并且没有将灭失的土地恢复成原状,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将所租赁的97.486亩临时用地恢复原状至适宜耕种状态并交还给原告,已经灭失不能归还的部分土地由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由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继续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228117.24元、青苗补偿费152078.16元。
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辩称:本案实为土地复垦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辩称: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已将涉案的16合同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承担临时用地的相关责任。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仅对经过公司批准并缴纳了复垦保证金的施工临时用地承担兜底责任。
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签订的“长韶娄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复垦费缴纳和临时用地使用地方道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负有向沿线各施工单位收取土地复垦费并统一缴纳或者担保的义务,复垦费用为每亩6000元。如复垦验收不合格或者没有复垦,则由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负责兜底;
2、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为解决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堆放的问题,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临时用地协议,租赁总价为53.262万元;
3、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补借临时用地汇总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在首期借地47亩之后,经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协调,又三次从原告村分别借地17.364亩、8.56亩、7.562亩,共计补借33.486亩,土地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与证据2中的协议标准相同;
4、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出具的临时用地补偿明细表一组;拟证明两被告以土地补偿费为每年234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每年1560元/亩的标准向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缴纳了临时用地费用,并由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代为发放给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
5、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文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多方反映,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致函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要求被告进行土地复垦,但两被告至今均未采取任何复垦措施;
6、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两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复垦措施;
7、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出具的“同升村弃土场红线图”一份;拟证明经国土部门测量,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临时借用的99.486亩土地,现仅余39.045亩,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当按照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的标准,对灭失的土地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7不持异议,但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补借土地的面积,不能证明具体的补偿费标准。证据6照片显示土地上已有植被,说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已经进行了土地复垦,没有继续占用土地;证据4、5并非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并非土地租赁方,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仅仅对经过公司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进行复垦担保,凡未经公司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3、4、7有异议,此系原告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与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无关,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证据2、3、4、7真实,也因借地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但因借地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6照片显示土地上已有植被,说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已经进行了土地复垦,没有继续占用土地。
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山塘征收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征收了原告的一口山塘,并支付了征收费54.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公司又将该山塘返还给了原告;
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已经进行了土地复垦,没有继续占用土地;
对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不持异议。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9无异议,但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并未返还山塘,证据8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照片显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并未进行土地复垦,无复垦痕迹。
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0、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批复材料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系业主方,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已经将涉案的第16合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东大通公司。
对于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不持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相互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8、10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作为土地租赁的相对方,对证据2、3、7无异议,故证据2、3、7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6、9能与证据2、3以及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系湖南省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之一。2011年1月21日,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将第16合同标段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东大通公司。
2011年5月10日,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签订“长韶娄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复垦费缴纳和临时用地使用地方道路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针对沿线各施工单位的临时用地,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对经过其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进行复垦担保,凡未经公司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潭国土资源[2010](104)号文件,土地复垦费为每亩6000元。
2011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租赁原告47亩农用地作为临时用地;租赁期为三年,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临时用地补偿费总额为53.262万元(平均每年3777.4元/亩);临时用地结束后,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进行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适宜耕种。与此同时,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还租赁了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与邻村壶天村共有的17亩林地,土地租赁协议由壶天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租赁期也是三年,临时用地补偿费为8.5万元。此后,因土石方堆放量巨大,经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协调,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又陆续在原告村补充租赁农用地共计33.486亩。综上,除开原告村与邻村共有的17亩林地外,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共计向原告租赁农用地80.486亩,该17亩林地以及80.486亩农用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均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支付至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再由协调指挥部发放给原告村的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
因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堆放土石方造成临近的山塘淤塞且无法恢复,2013年9月25日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征收了原告原同升村村委会的该口面积为6.35亩的山塘。
综上所述,除开原告村与邻村共有的17亩林地外,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共计租赁农用地80.486亩和征收山塘6.35亩用作堆放土石方的弃土场。因弃土场地形原为山谷,大量弃土填埋山谷后地表抬升,造成弃土场面积缩减,经湘乡市国土部门测量,现弃土场面积为39.045亩(含山塘6.35亩),故山东大通公司所租赁的农用地共计灭失80.486亩+6.35亩-39.045亩=47.791亩。
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竣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复垦以及灭失土地赔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将所租赁的97.486亩临时用地恢复原状至适宜耕种状态并交还给原告,已经灭失不能归还的部分土地由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并由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继续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228117.24元、青苗补偿费15207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本案纠纷应由民法调整,而且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也明确规定,对于复垦损失补偿费用的争议,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称本案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签订的“长韶娄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复垦费缴纳和临时用地使用地方道路协议书”,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仅对经过其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承担兜底责任,而且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并非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相关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村与邻村壶天村共有的17亩林地的租赁合同系由壶天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该17亩林地并未纳入湘乡市国土资源部门测绘的红线范围之内,原告也并无证据表明该17亩林地已经灭失,因此,对于该17亩林地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以及壶天村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代为发放的补偿款中包含该17亩林地的补偿款,故原告依照补偿款发放表统计出来的土地补偿费用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补偿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平均每年3777.4元/亩计算。
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租赁原告的80.486亩农用地作为临时堆放土石方的弃土场,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将土地复垦至适宜耕种的程度,并按照所租赁土地的面积足额返还给原告。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弃土场现状照片来看,弃土场表面虽然已经有植被覆盖,但明显地表不平整,部分地表裸露,无植被覆盖,部分地表遍布石块砂砾,从日常经验分析,该弃土场显然并未达到适宜耕种的程度,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并未进行土地复垦。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当承担对土地进行复垦的民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租赁土地期间的补偿费用。鉴于弃土场土地灭失的现状,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已经无法足面积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应当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或者按照我省征地补偿标准对灭失的土地进行赔偿。综上,具体到本案,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至面积达到80.486亩且适宜耕种的状态,并按照平均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继续占用租赁土地的补偿费用,也可以选择对已经灭失的47.791亩土地按照我省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并对余下80.486亩-47.791亩=32.695亩现存的土地进行复垦,同时按照平均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继续占用的32.695亩租赁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复垦完成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还应当向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垦验收。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为复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至面积达到80.486亩且适宜耕种的状态,并按照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土地补偿费用;
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灭失的47.791亩租赁土地,按照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赔偿,并对现余的32.695亩租赁土地复垦至适宜耕种的状态,同时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按照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土地补偿费用(仅计算32.695亩);
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选择本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当中的一项履行义务,并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当中所称的土地复垦合格,应当以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为凭。);
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东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珣
二审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6)湘03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开发区温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锋,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原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同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傅进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锋,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壶中村委会)、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韶娄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行政法律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因为临时用地使用完后土地复垦问题引发的,实际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纠纷,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仍按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临时用地期限到期、工程竣工后就没有再占用、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土地是不动产,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把该土地转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灭失的租赁土地进行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该后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已充分预见,对该部分后果的补偿已经包含在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中。首先,本案的弃土场是一块废地,基本无开发利用价值。其次,弃土场堆放高速公路施工弃土后自然会产生土地面积减少的问题,该后果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预见;四、上诉人所征用的山塘已经归还给了被上诉人,其价值为109万元,这是对被上诉人的额外补偿。上诉人已支付征收费用54.5万元,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撤离现场,把山塘仍旧还给了被上诉人,折算成现金,相当于上诉人又补偿了被上诉人54.5万元,两项相加共计109万元。
壶中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在本案中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同时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并恢复原状也在双方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应受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二、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双方合同到期后因上诉人没有对租赁物进行归还,才判决上诉人从合同到期后一直支付到复垦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土地补偿费;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灭失土地部分进行由其双向选择正确;四、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原所有的山塘6.25亩进行征收补偿,并不包含在租赁土地的97.486亩之中,所支付的费用也仅包括征地费和造塘还塘等费用,该财产本来就属于被上诉人,怎么变成折算现金归还。
湖南长韶娄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施工所引起的纠纷,原审被告无需担责。本案的临时占地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被告不是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原审被告虽与湘乡指挥部就临时用地问题签订了协议,但仅为协调方,且只对通过其批准的临时用地进行兜底。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不是本案诉争标的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壶中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在原告处所租赁的临时用地97.486亩恢复原状至符合耕种条件并交还原告;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228117.24元、青苗补偿费152078.16元(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2015年11月11日);3、判令两被告对所租赁土地不能归还或灭失的部分予以赔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系湖南省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之一。2011年1月21日,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将第16合同标段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东大通公司。
2011年5月10日,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签订《长韶娄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复垦费缴纳和临时用地使用地方道路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针对沿线各施工单位的临时用地,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对经过其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进行复垦担保,凡未经公司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潭国土资源[2010](104)号文件,土地复垦费为每亩6000元。
2011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租赁原告47亩农用地作为临时用地;租赁期为三年,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临时用地补偿费总额为53.262万元(平均每年3777.4元/亩);临时用地结束后,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进行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适宜耕种。与此同时,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还租赁了原告与邻村壶天村共有的17亩林地,土地租赁协议由壶天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租赁期也是三年,临时用地补偿费为8.5万元。此后,因土石方堆放量巨大,经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协调,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又陆续在原告村补充租赁农用地共计33.486亩。综上,除开原告村与邻村共有的17亩林地外,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共计向原告租赁农用地80.486亩,该17亩林地以及80.486亩农用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均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支付至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再由协调指挥部发放给原告村的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
因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堆放土石方造成临近的山塘淤塞且无法恢复,2013年9月25日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征收了原告的该口面积为6.35亩的山塘。
综上所述,除开原告村与邻村共有的17亩林地外,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共计租赁农用地80.486亩和征收山塘6.35亩用作堆放土石方的弃土场。因弃土场地形原为山谷,大量弃土填埋山谷后地表抬升,造成弃土场面积缩减,经湘乡市国土部门测量,现弃土场面积为39.045亩(含山塘6.35亩),故山东大通公司所租赁的农用地共计灭失80.486亩+6.35亩-39.045亩=47.791亩。
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竣工后,因原、被告就土地复垦以及灭失土地赔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本案纠纷应由民法调整,而且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也明确规定,对于复垦损失补偿费用的争议,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称本案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与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段协调指挥部签订的《长韶娄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复垦费缴纳和临时用地使用地方道路协议书》,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仅对经过其同意使用的临时用地承担兜底责任,而且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并非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相关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村与邻村壶天村共有的17亩林地的租赁合同系由壶天村村委会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该17亩林地并未纳入湘乡市国土资源部门测绘的红线范围之内,原告也并无证据表明该17亩林地已经灭失,因此,对于该17亩林地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以及壶天村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壶天镇长韶娄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代为发放的补偿款中包含该17亩林地的补偿款,故原告依照补偿款发放表统计出来的土地补偿费用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补偿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平均每年3777.4元/亩计算。
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租赁原告的80.486亩农用地作为临时堆放土石方的弃土场,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将土地复垦至适宜耕种的程度,并按照所租赁土地的面积足额返还给原告。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弃土场现状照片来看,弃土场表面虽然已经有植被覆盖,但明显地表不平整,部分地表裸露,无植被覆盖,部分地表遍布石块砂砾,从日常经验分析,该弃土场显然并未达到适宜耕种的程度,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并未进行土地复垦。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应当承担对土地进行复垦的民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租赁土地期间的补偿费用。鉴于弃土场土地灭失的现状,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已经无法足面积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应当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的民事责任或者按照我省征地补偿标准对灭失的土地进行赔偿。综上,具体到本案,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至面积达到80.486亩且适宜耕种的状态,并按照平均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继续占用租赁土地的补偿费用,也可以选择对已经灭失的47.791亩土地按照我省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并对余下80.486亩-47.791亩=32.695亩现存的土地进行复垦,同时按照平均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继续占用的32.695亩租赁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复垦完成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还应当向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垦验收。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为复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至面积达到80.486亩且适宜耕种的状态,并按照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土地补偿费用;二、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灭失的47.791亩租赁土地,按照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赔偿,并对现余的32.695亩租赁土地复垦至适宜耕种的状态,同时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按照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之日止的土地补偿费用(仅计算32.695亩);三、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选择本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当中的一项履行义务,并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当中所称的土地复垦合格,应当以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确认书为凭。);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纠纷。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诉人山东大通公司和被上诉人壶中村委会、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本案纠纷是基于各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引发的财产纠纷,合同中虽涉及到土地复垦的问题,但并不表明凡是涉及土地复垦问题就属于行政纠纷,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纠纷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法律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已经灭失的租赁土地予以赔偿、上诉人是否仍应按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临时用地结束后,对土地进行复垦,且复垦的土地应适宜耕种,表明上诉人应当将租赁的土地恢复至适宜耕种程度后足额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租赁的土地复垦至适宜耕种的程度并返还给被上诉人,且部分土地存在灭失,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灭失的土地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可选择对该土地恢复原状或者进行赔偿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在上诉人未对租赁的土地复垦至适宜耕种的程度之前,被上诉人无法对该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故上诉人仍应对租赁的土地按每年3777.4元/亩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至复垦验收之日止。
三、关于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山塘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之外,另行征收了被上诉人山塘6.35亩,双方对此另行签订了协议,与本案所涉及的临时用地协议无关,属于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并未涉及该6.35亩山塘的处理,故上诉人提出已将山塘归还被上诉人属于额外补偿与本案的处理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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