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胜诉,减免赔偿金额近1000万元
发布时间:
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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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原审第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赵桢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号省委大院610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叶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大坡村长韶娄高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月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妍妤,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君,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建安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娄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原审第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交公司不需支付省直建安公司工程款3591706.74元;2、由省直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建5、6、7标段的工程价款为14208232.74元,没有事实依据。1、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恒立(2016)咨字第067001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中交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鉴定价格与合同单价基本相符,拌合站的建设费用已经计入底基层的价格成本。中交公司未主张要按该鉴报告的价格来计算和结算工程款。2、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只能以各标段的中标单价为基准价,扣除管理费、税费及材料价款后的结算价格。3、省直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业主提供的材料,材料价款为施工成本,应该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在业主处领取材料是中交公司办理的手续,该款项在中交公司与主业结算时已经在中交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省直建安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也认可应支付中交公司材料款2269742元。中交公司另为省直建安公司垫付了其他杂费252882元,该费用应由省直建安公司承担。4、业主代扣的3.41%税费及2%的个人所得税作为施工成本,应该在应付给省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中交公司收取省直建安公司按工程款的8%计算的管理费,应该得到支持。6、按照中标单价或与业主的结算单价为基准价进行结算,扣除管理费、税费及材料价款后,中交公司与省直建安公司的结算工程总款为9225438.2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中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616526元是错误的,中交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0636526元。省直建安公司向利越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支单300000元,事实为利越集团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28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中交公司与利越集团公司结算时,也是将该300000元计算为已付款。并且省直建安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签字认可。
省直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建5、6、7标段的工程价款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单价来计算,虽然达不到省直建安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但也是公正合理的。该鉴定报告是依中交公司的委托作出的,该报告记载的事实也确认了5、6、7标段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成本增加的问题,按照中交公司主张的中标价来计算总价格,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根据省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间接证明在省直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前,就与中交公司就施工单价不按照投标价结算进行了约定。关于中交公司要求将业主代扣的3.41%税费及2%的个人所得税作为施工成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关于中交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款及其他杂费,由于双方未达成合意,也没有形成书面抵扣凭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省直建安公司已收工程款为10616526元是正确的。中交公司主张借支单为300000元,但该款项是利越集团公司支付的,其实际只支付了280000元。
原审被告长韶娄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涉及长韶娄公司的内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省直建安公司未针对涉及长韶娄公司的判决内容进行上诉,省直建安公司与长韶娄公司之间的判决内容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公司未予陈述。
原审第三人利越集团公司述称:利越集团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省直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省直建安公司、中交公司也认可利越集团公司已经将所有的款项都支付完毕了。
省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长韶娄公司、中交公司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821005.8元;2、请求长韶娄公司、中交公司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5726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长韶娄公司、中交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中交公司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拌合站建设费1520848.2元;4、请求长韶娄公司、中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韶娄公司为建设长韶娄高速公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公路建设中的涉案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招标,并分别与中标公司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中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1月21日,长韶娄公司(发包方)与利越集团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利越集团公司承包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土建工程第5标段施工项目。工程量清单对20㎝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的单价约定为37.15元/平方米,总工程量为223545平方米。2011年1月21日,长韶娄公司(发包方)与攀枝花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攀枝花公司承包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土建工程第6标段施工项目。工程量清单对20㎝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的单价约定为34.39元/平方米,总工程量为206835平方米。2011年1月21日,长韶娄公司(发包方)与中交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承包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土建工程第7标段施工项目。工程量清单对18㎝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的单价约定为32.57元/平方米,总工程量为164468平方米。经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与中交公司协商确定,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将其名下承包的土建5标、土建6标工程交由中交公司施工。中交公司又将土建5、6、7标工程统一承包给省直建安公司施工,由中交公司与省直建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就前述土建5、6、7标工程,中交公司与省直建安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8月12日,长韶娄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长韶娄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M1标段由该公司进行施工。省直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月完成涉案5、6、7标底基层部分工程。2014年5月26日,长韶娄公司组织对前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其中5标段完成工程量为148128.725平方米,6标段完成工程量为83121.64平方米,7标段完成工程量为159837.975平方米,共计391088.34平方米,并形成书面统计表。2014年1月20日,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高速第5合同段发出《长韶娄高速第七合同段委托函》,函载明:我合同段承建贵标底基层施工任务,截止至目前我合同段完成贵标段底基层148692.9㎡,合计金额5947716元,贵标段应支付我合同段底基层计量款5371977元(已扣除5%的质保金、1.5%的目标考核基金和3.18%的税款),现委托贵标段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如下单位及户头:户名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韶娄材料供应项目部,......。函件落款委托单位为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2日,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函件载明:根据我项目部与长韶娄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底基层委托施工合同》,本期应付计量工程款为4253736元,现全权委托贵公司在我项目部的计量款中予以代扣代付4253736元至以下账户。户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函件落款委托单位为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0日,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高速第6合同段发出《长韶娄高速第七合同段委托函》,函载明:我合同段承建贵标底基层施工任务,截止至目前我合同段完成贵标段底基层83121.64㎡,合计金额3324865元,贵标段应支付我合同段底基层计量款3003018元(已扣除5%的质保金、1.5%的目标考核基金和3.18%的税款),现委托贵标段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如下单位及户头:户名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韶娄材料供应项目部,......。函件落款委托单位为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3日,攀枝花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函件载明:兹同意授权贵公司代表攀枝花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底基层工程款2122680元。函件落款委托单位为攀枝花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2日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付函与2014年1月23日攀枝花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付函,委托付款金额总计为6376416元。2014年1月25日,省直建安公司向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出具借支单一份,向该公司借支工程款6376416元。2014年1月27日,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向省直建安公司长韶娄材料供应项目部银行账户分7次汇入共计6376416元。2014年2月24日,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公司发出《委托代付函》,函件载明:兹同意授权贵公司代表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户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长韶娄高速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账号:81×××64)底基层工程款846359元。函件落款委托单位为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另手写注明:质保金累计为297386元,由业主代扣,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再予支付。2013年12月2日,省直建安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658483元借支单一份。2013年12月4日,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省直建安公司银行账户汇入658483元。2014年5月28日,省直建安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300000元借支单一份。2014年5月29日,利越集团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肖至南(即省直建安公司)280000元。2014年6月30日,长韶娄公司发出湘长韶娄(2014)83号文件即关于长韶娄高速公路第五批新增单价的通知。该通知将适用于LM1合同段的20㎝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的单价批复为50.77元,18㎝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的单价批复为46.07元,该单价包含新增一个拌合站和拌合设备安拆费用。2015年10月12日,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公司提出《关于申请解决底基层相关问题的报告》,报告载明:我合同段受业主信任委托于2013年5月承担5、6、7标的底基层施工任务,施工队于2013年6月进场,于2014年1月完成施工任务。由于底基层牵涉到各标段项目部,且施工队省直建安公司对原单价、成本提出异议,并向我部提交了《关于底基层施工实际成本分析的报告》,施工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建了一个水稳拌合场并在施工过程中因协调地方势力等因素导致成本增加。考虑到实际情况复杂,我项目部无法独立解决施工队提出的各种问题,请求业主根据实际情况出面解决。2016年7月,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韶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5、6、7合同段路面底基层单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该公司作出湘恒立(2016)咨字第067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按照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造价管理站《湖南省交通建材价格信息》(2013年第3季度)计算,临建设施费用分摊后,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鉴定单价如下:20㎝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单价为37.74元,18㎝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单价为34.29元。2、上述清单预算单价没有考虑下浮,按正常的程序,还应有一定比例的下浮。省直建安公司认可已收到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616526元。中交公司认为扣除5%的质保金、2%的所得税、8%的管理费、3.41%的业主代扣税及省直建安公司应支付给中交公司的材料款2269742元和其他杂费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636526元。双方之间存在20000元的差距,即省直建安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支单与省直建安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5标段出具的280000元收据之间的20000元。长韶娄公司、中交公司对省直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建设一个拌合站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土建5、6、7标段属于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路面三标,与路面LM1标段不是同一地段。利越集团公司认为其向中交公司及省直建安公司支付了中标标段的全部工程款。攀枝花公司认为就其中标标段的全部施工款已支付完毕。中交公司对利越集团公司和攀枝花公司就其中标标段委托施工款已向其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长韶娄公司已将5、6、7标底基层工程全部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各中标单位。长韶娄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12月交付验收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二、省直建安公司主张参照路面LM1标段调价通知计算其工程款是否合理及省直建安公司还应收取多少工程款问题。三、省直建安公司主张中交公司支付拌合站建设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长韶娄公司作为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土建5、6、7标底基层施工项目依法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和中交公司,且签订了书面合同文件。而涉案土建5、6、7标底基层施工项目由各中标单位协商后交由中交公司统一分包给省直建安公司并由其与省直建安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故省直建安公司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省直建安公司与长韶娄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长韶娄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省直建安公司虽与中交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且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已将其承包的第5标段、第6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亦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中交公司是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故省直建安公司主张由长韶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直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长韶娄公司同意由中交公司委托省直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二、省直建安公司主张参照路面LM1标段调价通知计算其工程款是否合理及省直建安公司还应收取多少工程款问题。1、对于省直建安公司要求参照路面LM1标段的单价来计算其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省直建安公司所施工路段为路面三标段,与其主张参照的路面LM1标段不属同一路段,而且各施工路段的施工环境、地理位置、施工时间、材料价差等因素各不相同,并不具备可比性,同时路面LM1标段调价是经发包方长韶娄公司书面同意的,而省直建安公司虽有提出解决施工成本问题的报告但并未经发包方长韶娄公司、中交公司的书面同意和答复,故省直建安公司要求参照路面LM1标段调价通知确定的单价来计算涉案施工标段工程价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省直建安公司还应收取多少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各方对省直建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均无异议,而对于各标段的单价,因省直建安公司与中交公司并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对其约定,故对涉案各标段的施工单价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10月12日中交公司长韶娄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长韶娄公司提出《关于申请解决底基层相关问题的报告》中记载的事实可看出,涉案土建5、6、7标在实际施工过程确实存在成本增加问题,同时结合中交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第5、6标段施工单价为37.74元/平方米及第7标段的施工单价为34.29元/平方米及长韶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调价等客观事实,加之中交公司也认为该鉴定报告可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单价,故一审法院认为以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即湘恒立(2016)咨字第067001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据此,涉案土建5、6、7标段的工程总价款计算为14208232.74元。对于省直建安公司与中交公司就已支付工程款项中20000元差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省直建安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上虽注明为借支300000元,但省直建安公司实际只收到利越集团公司支付的280000元,中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20000元已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616526元。中交公司抗辩称从工程结算单体现扣除5%的质保金、2%的所得税、8%的管理费、3.41%的业主代扣税及省直建安公司应支付给中交公司的材料款2269742元和其他杂费后实际已超出应付工程价款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单并未得到省直建安公司的签字认可,加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是否应扣除2%的所得税、8%的管理费、3.41%的业主代扣税,中交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利越集团公司与攀枝花公司均未就在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省直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完成施工任务,现长韶娄高速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中交公司、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有抵扣质保金的情形,故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予退还,不再扣留。对于材料款2269742元和其他杂费,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扣除前述费用,双方在本案中并未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实存在,中交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省直建安公司剔除已收取中交公司支付的10616526元后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3591706.74元(14208232.74元-10616526元)。对于省直建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完成,在2014年5月进行了工程量的统计,省直建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积极主张自身权利,但直至2016年5月1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交公司作为施工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好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由中交公司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省直建安公司主张中交公司支付拌合站建设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由省直建安公司建立了一个拌合站,但各方均否认拌合站应当单独计算成本的事实,省直建安公司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拌合站的建设是独立于施工单价之外,故一审法院对省直建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省直建安公司工程款3591706.74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省直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195元,由省直建安公司负担55995元,由中交公司负担31200元。此款省直建安公司已垫付,中交公司在兑现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省直建安公司。
本院二审诉讼中,中交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业主及土建5、6标段中标单位出具的证明、税收缴款书,拟证明业主均按中标单价计量土建5、6、7标段底基层的工程款,并在扣除3.18%税金后支付工程款。中交公司已代省直建安公司缴纳全部工程的应缴税费;证据2、《关于支付三十万元工程款的说明》,拟证明借支单300000元与实际转账记录280000元之间20000元的差额系现金支付原因导致;证据3、长韶娄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长韶娄项目材料供应结算表、月度材料供应汇总表,拟证明由省直建安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的对账结算事务均由其员工肖至南办理;省直建安公司同意中交公司从应付的计量款中扣除材料款。省直建安公司在本项目中使用的水泥、柴油共计2269741.75元,所有水泥、柴油均由业主从中交公司计量款中代扣代付,该材料款应从中交公司支付省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省直建安公司、长韶娄公司、攀枝花公司、利越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省直建安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长韶娄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如果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税费,那么中交公司就没有必要再缴纳。没有任何一张完税证明能与中交公司所主张的税款对应,该完税证明也无法证明是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完税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是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第3、4份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从收货方和供应方来看,是中交公司与湖南公路投以及韶峰高速之间的材料往来,与省直建安公司公司无关,因此不能达到中交公司的证明目的。长韶娄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与长韶娄公司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3、4份证据与长韶娄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攀枝花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利越集团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中的涉及利越集团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不涉及利越集团公司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利越集团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认定与省直建安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利越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在与省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上与中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致性,利越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相关结算凭证有省直建安公司委托结算的涉案项目人员肖至南的签字确认,省直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陈述该材料款未计入中交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省直建安公司在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第5、6、7标段项目施工中,其所使用施工材料中的水泥、柴油均系由长韶娄公司提供,上述施工材料结算金额为2269741.75元。长韶娄公司与中交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已将上述材料款在应付给中交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长韶娄公司将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第5、6、7标段底基层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和中交公司施工,后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第5、6标段交由中交公司施工,中交公司又将涉案土建工程5、6、7标段工程统一交由省直建安公司施工。虽中交公司与省直建安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省直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中交公司应向省直建安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关于省直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因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省直建安公司与长韶娄公司及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之间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中交公司与长韶娄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不能作为中交公司与省直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中交公司主张应按利越集团公司、攀枝花公司、中交公司的中标单价认定省直建安公司的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与省直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单价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中交公司就省直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单价问题委托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中交公司亦将该公司作出的湘恒立(2016)咨字第067001号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省直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交公司主张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3.41%的业主代扣税、2%的所得税及8%的管理费问题,因中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及管理费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中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交公司主张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252882元杂费的问题,因中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与省直建安公司施工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中交公司另上诉主张利越集团公司支付给省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00000元而非280000元,因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20000元已支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中交公司主张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2269741.75元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省直建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水泥、柴油等施工材料均系由长韶娄公司提供,该材料款在长韶娄公司应付给中交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抵扣,即中交公司已为省直建安公司垫付了该材料款,而施工材料价值已因施工行为转化为省直建安公司的涉案工程价款,故该材料款应在中交公司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中交公司垫付的涉案工程材料款未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交公司应向省直建安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321964.99元(14208232.74元-10616526元-2269741.75元)。
综上,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中交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未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964.9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4元,以上共计122729元,由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95元,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毛 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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