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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胜诉,追回金额近2900万元


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克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姚纪光,被告特斯克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及张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芙,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0059号

  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交通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47号湖南投资大厦13A层。

  法定代表人:吴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一路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四大家机关院。

  县长: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

  局长:刘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清泉路3号县经科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修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47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华,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克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姚纪光,被告特斯克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及张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芙,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15135402.15元,资金占用利息790824.76元(从2017年3月31日暂计到2018年5月1日,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163299.05元(从2017年3月31日暂计到2018年5月1日,实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总计19089525.96元;2、判令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原告偿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19139525.96元;3、判令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阳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受衡南县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衡南县人民政府经县人大批准,安排被告特斯克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用于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为此,被告衡南县政府和衡南县财政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特斯克公司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融资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29日,特斯克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6月6日,特斯克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500万元,后经展期最终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原告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特斯克公司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现已吸收合并成为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被告张备与张丽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如期向被告特斯克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特斯克公司却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从而导致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为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进行了代偿,代偿本金1500万元、利息135402.15元,共计15135402.1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特斯克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特斯克公司并未按时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2017年11月1日,被告特斯克公司为保证能够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又提供了新的保证人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同时,被告岳阳娄衡泰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委托担保协议》8.12条、13.4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债务后,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致函催收,各被告均怠于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特斯克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辩称:1、对原告代偿华夏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35402.15元的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特斯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但是被告特斯克公司一直在积极的筹措资金,且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0万,希望原告能给一定的宽限时间;2、被告张丽华仅是在《保证反担保合同》配偶声明栏签字,表示同意被告张备以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但不是承诺自愿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丽华不应对本案中的代偿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150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们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特斯克公司已经偿还2000万元贷款。主债务、担保债务、反担保债务都不存在。

  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辩称:1、编号为JTDB-YW-BZ(FR)-2015-0001-1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1500万元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伪造拼接,被告未参与签订,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一,经鉴定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衡南城投公司印章、衡南清泉公司(已注销)印章均系伪造,且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也非本人真实印鉴,这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伪造,合同内容也发生篡改,被告未参与合同签订,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未在每一页加盖骑缝章,其中反担保人为衡南清泉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仅有8、10、12、13页加盖有骑缝章,其中反担保人为衡南城投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仅有封页、2、4、8页加盖有骑缝章,缺失骑缝章部分恰好是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相反,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YW-BZ(FR)-2015-0001)除关键页第12页外,均加盖了湖南经建担保公司、衡南城投公司或衡南清泉公司的骑缝章。在合同存在多页的情况下,缺乏完整的骑缝章,因此两份合同均系原告伪造拼接的;2、即使1500万元反担保合同未经伪造,该两份合同未按照合同生效要件签字,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两份1500万元《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JTDB-YW-BZ(FR)-2015-0001-1)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合同签章页中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后注明“签字”,但签章页只有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而无签字。加盖私人印章不等于签字,两份合同因缺少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而未成立,更未生效;3、编号为DB-YW-BZ(FR)-2015-0001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00万元反担保合同)因2000万元主债权消灭,故衡南城投公司、衡南清泉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消灭。原告在跟被告的来函中确认了被告特斯克公司于2016年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偿还了2000万元的借款。因主债权消灭,被告特斯克公司与原告就最高额2000万元债权成立的保证关系、原告与衡南城投公司、衡南清泉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关系消灭;4、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被告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是基于主债权的衡南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特定用途,实际上被告特斯克公司并未用在项目建设用途上,原告和被告均无需承担担保和反担保责任。综上,因1500万元《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伪造拼接,该份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150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同时,债务人2015年所借的2000万元并不属于《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主债权消灭,担保责任和反担保责任也归于消灭,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经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批准,安排了被告特斯克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两年,用于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同日,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和被告衡南县财政局出具了《承诺函》,向原告承诺为上述融资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如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及衡南县财政局承担。

  2015年5月29日,被告特斯克公司与原告签订DB-YW-WT-2015-0001《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第4.1条约定,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第6.1条约定,甲方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类似合同)为准;第7.1条约定,在甲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乙方(包括应甲方请求的第三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保证甲方权益的实现:由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备、张丽华提供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第8.12条约定,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乙方对债权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9.15条约定,乙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按时还本付息;第10.1条约定,下列条件为甲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函的前提条件:本协议及相应的反担保合同正式生效,办理完相应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第11.3条约定,乙方如果要求担保展期的,应提前三十日向甲方和债权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甲方与债权人的约定办理展期手续;13.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9.15条款的约定或其他约定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除向甲方偿还本协议第8.12条款所约定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将甲方全部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29日,被告特斯克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10120150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为期1年的20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高保)2015003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CSZX0410120150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DB-YW-BZ(FR)-2015-0001、DB-YW-BZ(FR)-2015-00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其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乙方章程或内部文件的规定,乙方签署本合同已按公司章程和其他内部文件的规定由乙方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需获得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乙方保证已经获得必要的批准;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指,甲方就《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3.2条约定,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3.2.1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律师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3.2.2甲方因承担保证人义务而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和损失等;3.2.3甲方实现《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债权和本合同反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本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10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债务人要求《保证合同》展期或以新贷还旧贷的并经债权人同意,则乙方仍应对展期债务或新贷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合同第9.11条约定,本合同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乙方对合同期限内甲方为债务人担保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均需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发生变化、融资展期、新贷还旧贷。

  被告张备与原告签订DB-YW-BZ(ZRR)-2015-0001《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指,甲方就《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3.2条约定,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3.2.1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律师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3.2.2甲方因承担保证人义务而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和损失等;3.2.3甲方实现《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债权和本合同反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本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10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债务人要求《保证合同》展期或以新贷还旧贷的并经债权人同意,则乙方仍应对展期债务或新贷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张丽华只在该合同“乙方配偶声明”落款处签字,声明作为被告张备的配偶,同意被告张备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特斯克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

  在2000万元贷款到期前,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表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申请续贷。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在原告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办理续贷,将贷款额度压缩至1500万元。

  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同意续贷之后,被告特斯克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了2000万元贷款。

  2016年6月2日,被告特斯克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高融)20160024-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同时,原告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高保)2016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CSZX04(高融)20160024-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备又分别签订JTDB-YW-BZ(FR)-2015-0001-1号和JTDB-YW-BZ(ZRR)-2015-0001-1《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特斯克公司后续15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其他条款约定与前述20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基本一致。被告张丽华同样是在JTDB-YW-BZ(ZRR)-2015-0001-1《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配偶声明”落款处签字,声明作为被告张备的配偶,同意被告张备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6年6月6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特斯克公司签订CSZX041012016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了为期6个月的1500万元贷款。并于2016年6月7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特斯克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

  2016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特斯克公司再次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展期,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希望原告继续为其《展期协议》进行担保,并承诺在2017年1月21日前,借款1500万元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借款余额0.2%/日的违约金。之后三方签订了CSZX0410120160121号《展期协议》,约定原CSZX041012016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7年3月7日止。

  2017年3月31日,因被告特斯克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进行了代偿,代偿本金1500万元、利息135402.15元,共计15135402.15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并与原告签订JTDB-FX-BZ(FR)-2015-0001-2号《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2017年3月7日甲方为债务人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所代偿的款项,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135402.15元;第1.2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项下债权和本合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150万元。

  原告与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JTDB-YW-BZ(FR)-2015-0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及公司印章唯一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4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警职院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01号、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JTDB-YW-BZ(FR)-2015-0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2、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其他同名样本印文一致;3、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部分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

  另查明,1、原告湖南交通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为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3、2014年12月,经张备介绍原告与被告五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融资担保业务对接,2015年3-4月份进行了第一次合作,融资担保金额1.5亿元;4、被告张备系被告特斯克公司和被告岳阳娄衡泰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原告聘请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而产生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衡南县人民政府及财政局《承诺函》、《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华夏银行情况说明、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事由和被告特斯克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的答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涉及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特斯克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特斯克公司签订的DB-YW-WT-2015-0001《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特斯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特斯克公司的相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偿相关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特斯克公司追偿。原告代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是原告履行《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特斯克公司偿还相关代偿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经原告追偿,被告特斯克公司于2018年6月向原告偿还了150万元,应在本案原告代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特斯克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其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13635402.15元(15135402.15元-150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特斯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性质。本案中,被告特斯克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调整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已明确是为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2000万元融资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本案中被告特斯克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了该笔2000万元贷款,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所担保的主债务因已清偿而消灭,其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故原告主张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警职院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01号),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部分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说明原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形,其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原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原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否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因此,在公司对外用章都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主张《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公章系伪造的,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的纠纷源自于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经县人大批准,安排被告特斯克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申请为期两年的2000万元融资,用于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而在2000万元贷款到期前,被告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表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要求续贷。华夏银行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在原告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办理续贷,并将贷款额度压缩至1500万元。之后被告特斯克公司便通过拆借过桥资金方式偿还银行贷款,再用续贷的1500万元偿还过桥资金。这说明上述2000万元的贷款是用后续1500万元的续贷偿还的,本案所诉1500万元贷款是2015年的2000万元旧贷款通过续贷(类似借新还旧)的方式演变而来的。依据原告与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DB-YW-BZ(FR)-2015-0001和DB-YW-BZ(FR)-2015-00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9.10条和第9.11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为债务人担保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均需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展期、新贷还旧贷、《保证合同》展期等,故以续贷或借新贷还旧贷的,依据DB-YW-BZ(FR)-2015-0001和DB-YW-BZ(FR)-2015-00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1500万贷款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现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被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更名为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衡南城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张备、张丽华、岳阳娄衡泰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被告张备、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为特斯克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被告特斯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备、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对被告特斯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但在JTDB-YW-BZ(ZRR)-2015-0001-1《保证反担保合同》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仅有被告张备,并不包括被告张丽华,张丽华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于张丽华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被告张备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张备的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被告张丽华与张备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张备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张丽华,且张丽华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35402.15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以1363540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张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37元,由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张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昊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玲

  人民陪审员  佘剑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凤梅

  书记员吴叶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47号湖南投资大厦13A层。

  法定代表人:文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萍,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清泉路3号县经科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四大家机关院。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湖南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弟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湖南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47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上诉人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克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张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所担保的主债务并未消灭,其仍需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衡南县政府和衡南县财政局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已明确表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安排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通过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融资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贰年。为确保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衡南县政府和财政局郑重承诺,自愿承担因未能按时、足额清偿该融资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其中只是明确了特斯克公司的担保贷款金额及期限,但并没有指明其担保的主债务范围是对应的哪一份具体的贷款合同。因此,该《承诺函》实际上是衡南县人民政府和衡南县财政局对特斯克公司在两年期内(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并由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融资,均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而本案中,双方诉争的1500万元贷款正是产生在《承诺函》约定的期限之内,且金额也无超过承诺的最高限额。因此,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仍需对本案中未清偿的贷款承担责任。二、张丽华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丽华没有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严重不符。张丽华在编号为DB-YW-BZ(ZRR)-2015-0001、JTDB-YW-BZ(ZRR)-2015-0001-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表明其是知悉《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载明的张备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与张备共同为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在本案中,张备、张丽华是借款主体特斯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上述对外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华应当与张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免除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张丽华的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改判。

  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张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驳回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对衡南县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同日,原告与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又分别签订JTDB-YW-BZ(FR)-2015-0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根本没有签署过《保证反担保合同》,该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是伪造的。(一)《102号鉴定书》明确认定了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两枚公章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视而不见。(二)2016年两份伪造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本身存在诸多不能解释的问题。1、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虽于2016年签订,但编号仍适用2015年,不符合合同编码的常理。第2、4、8页加盖有骑缝章,缺少骑缝章的合同页恰好包含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其中约定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和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展期或借新还旧继续承担的反担保责任的第8.6条所在的关键页第9页均未加盖骑缝章,缺失骑缝章部分恰好是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明显有拼接痕迹,显系伪造。3、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座××栋××层,而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实际是从2016年7月20日才将公司地址变更至大鸿杰座,这说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变更新住所后补签并倒签了时间,印证合同系伪造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以2016年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衡南清泉公司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来否定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伪造的,显然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未对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他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即使未经伪造,该两份合同也不具备成立和生效条件。(一)《保证反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并未成立和生效。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JTDB-YW-BZ(FR)-2015-0001-1,最高额债权范围1500万)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合同签章页中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后注明“签字”,但签章页只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弟军私人印章而无签字。加盖私人印章不等于签字,更何况该私人印章也为伪造的,两份合同因缺少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而未成立,更未生效。(二)《保证反担保合同》未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构成越权代表行为。(三)《10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公章为伪造的事实。三、原审判决以“《101号鉴定书》认定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部分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说明其对外公章不具有唯一性”,进而以此认定“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公章系伪造不能成立”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一)鉴定机构作出的《101号鉴定书》系明显的鉴定事故,不能作为采信的依据。《101号鉴定书》上鉴定人未参与鉴定材料的提取,鉴定程序错误。(二)《10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公章为伪造的事实。四、原审判决以“1500万元贷款是2000万元贷款的延续”,据此判定“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对本案诉争的1500万元贷款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了是类似借新还旧的形式贷款,实际就是“过桥贷”行为,按照九民会裁判观点,“过桥贷”行为属借新还旧行为,主债权消灭,担保责任消灭。(二)2015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有关反担保责任延期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三)一审判决认定衡南县政府、衡南县财政局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判决中却认定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明显自相矛盾。五、一审法院在前案撤诉后,未向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送达撤诉裁定书,存在一案两审问题,程序严重违法。2018年5月10日,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起诉(案号为(2018)湘0111民初3723号)。2019年6月21日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撤诉。撤诉后,2019年9月8日又重新起诉(案号为:(2019)湘0111民初10059号)。本案系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并未将前案的撤诉裁定书送达给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前案并未结案,本案存在一案两审的问题,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驳回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对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答辩称:1、衡南城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伪造,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2、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存在成立或者生效的程序瑕疵。3、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当事人及法院共同认可并委托鉴定所出具,具有公信力。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交的西正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并非本案当事人及法院共同认可并委托鉴定所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已有本案鉴定人出庭作出了详细说明,根本不存在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认为的程序和实体性瑕疵,相关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瑕疵也由鉴定人出具补正意见予以补正,所以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出的证据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能推翻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不论2016年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签订或有效,按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保证反担保合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仍应对后续的1500万元承担反担保责任。5、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不存在程序瑕疵。

  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共同答辩称:1、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的《承诺函》并非最高额担保,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上诉称对其出具的《承诺函》系最高额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4、即便该《担保函》的内容构成对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也仅仅是为了确认报特斯克公司按时偿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该笔2000万元贷款而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与本案1500万元贷款无关。5、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不知道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万元等事实。6、本案特斯克公司与2016年6月6日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1500万元与2015年5月28日贷款2000万元属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借新还旧。

  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斯克公司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5135402.15元,资金占用利息790824.76元(从2017年3月31日暂计到2018年5月1日,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163299.05元(从2017年3月31日暂计到2018年5月1日,实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总计19089525.96元;2、判令特斯克公司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偿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19139525.96元;3、判令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阳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阳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岳阳娄衡泰康公司、特斯克公司、张丽华、张备未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经衡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批准,安排了特斯克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委托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两年,用于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同日,衡南县人民政府和衡南县财政局出具了《承诺函》,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承诺为上述融资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如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衡南县人民政府及衡南县财政局承担。

  2015年5月29日,特斯克公司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签订DB-YW-WT-2015-0001《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第4.1条约定,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特斯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第6.1条约定,甲方担保主债权的期限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类似合同)为准;第7.1条约定,在甲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乙方(包括应甲方请求的第三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保证甲方权益的实现:由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张备、张丽华提供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第8.12条约定,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乙方对债权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9.15条约定,乙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按时还本付息;第10.1条约定,下列条件为甲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函的前提条件:本协议及相应的反担保合同正式生效,办理完相应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第11.3条约定,乙方如果要求担保展期的,应提前三十日向甲方和债权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甲方与债权人的约定办理展期手续;13.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9.15条款的约定或其他约定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除向甲方偿还本协议第8.12条款所约定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追偿款”)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其追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将甲方全部的追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29日,特斯克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10120150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为期1年的2000万元贷款。同日,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高保)2015003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CSZX0410120150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签订了DB-YW-BZ(FR)-2015-0001、DB-YW-BZ(FR)-2015-00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其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乙方章程或内部文件的规定,乙方签署本合同已按公司章程和其他内部文件的规定由乙方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需获得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乙方保证已经获得必要的批准;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指,甲方就《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3.2条约定,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3.2.1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律师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3.2.2甲方因承担保证人义务而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和损失等;3.2.3甲方实现《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债权和本合同反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本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10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债务人要求《保证合同》展期或以新贷还旧贷的并经债权人同意,则乙方仍应对展期债务或新贷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合同第9.11条约定,本合同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乙方对合同期限内甲方为债务人担保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均需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发生变化、融资展期、新贷还旧贷。

  张备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签订DB-YW-BZ(ZRR)-2015-0001《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系指,甲方就《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3.2条约定,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3.2.1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律师费),具体种类和数额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准;3.2.2甲方因承担保证人义务而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和损失等;3.2.3甲方实现《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债权和本合同反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本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额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10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债务人要求《保证合同》展期或以新贷还旧贷的并经债权人同意,则乙方仍应对展期债务或新贷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张丽华只在该合同“乙方配偶声明”落款处签字,声明作为张备的配偶,同意张备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特斯克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

  在2000万元贷款到期前,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表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申请续贷。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在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办理续贷,将贷款额度压缩至1500万元。

  在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同意续贷之后,特斯克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了2000万元贷款。

  2016年6月2日,特斯克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高融)20160024-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同时,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CSZX04(高保)2016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CSZX04(高融)20160024-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张备又分别签订JTDB-YW-BZ(FR)-2015-0001-1号和JTDB-YW-BZ(ZRR)-2015-0001-1《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张备等为特斯克公司后续1500万元贷款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其他条款约定与前述20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基本一致。张丽华同样是在JTDB-YW-BZ(ZRR)-2015-0001-1《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配偶声明”落款处签字,声明作为张备的配偶,同意张备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6年6月6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特斯克公司签订CSZX041012016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了为期6个月的1500万元贷款。并于2016年6月7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特斯克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

  2016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特斯克公司再次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展期,并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希望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继续为其《展期协议》进行担保,并承诺在2017年1月21日前,借款1500万元全部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借款余额0.2%/日的违约金。之后三方签订了CSZX0410120160121号《展期协议》,约定原CSZX041012016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7年3月7日止。

  2017年3月31日,因特斯克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其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进行了代偿,代偿本金1500万元、利息135402.15元,共计15135402.15元。

  2017年11月1日,岳阳娄衡泰康公司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签订JTDB-FX-BZ(FR)-2015-0001-2号《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2017年3月7日甲方为债务人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所代偿的款项,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135402.15元;第1.2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项下债权和本合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特斯克公司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归还了代偿款150万元。

  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JTDB-YW-BZ(FR)-2015-0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及公司印章唯一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4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警职院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01号、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JTDB-YW-BZ(FR)-2015-0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2、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其他同名样本印文一致;3、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部分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

  另查明,1、湖南交通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经济建设公司;2、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衡南县农村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为衡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3、2014年12月,经张备介绍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进行融资担保业务对接,2015年3-4月份进行了第一次合作,融资担保金额1.5亿元;4、张备系特斯克公司和岳阳娄衡泰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聘请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而产生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的诉请事由和特斯克公司、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张丽华的答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主要涉及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特斯克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特斯克公司签订的DB-YW-WT-2015-0001《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根据与特斯克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特斯克公司的相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偿相关借款本息,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特斯克公司追偿。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代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是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要求特斯克公司偿还相关代偿款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经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追偿,特斯克公司于2018年6月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偿还了150万元,应在本案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代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特斯克公司应偿还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代其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13635402.15元(15135402.15元-1500000元)。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诉请特斯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该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性质。本案中,特斯克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给湖南经济建设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调整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系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主张涉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且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二)关于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已明确是为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的2000万元融资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本案中特斯克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了该笔2000万元贷款,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所担保的主债务因已清偿而消灭,其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故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主张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警职院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01号),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供的“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与鉴定所调取的部分同名样本印文不一致,说明原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形,其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原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原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是否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因此,在公司对外用章都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主张《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公章系伪造的,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的纠纷源自于衡南县人民政府经县人大批准,安排特斯克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委托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申请为期两年的2000万元融资,用于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而在2000万元贷款到期前,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表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要求续贷。华夏银行考虑到特斯克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意在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办理续贷,并将贷款额度压缩至1500万元。之后特斯克公司便通过拆借过桥资金方式偿还银行贷款,再用续贷的1500万元偿还过桥资金。这说明上述2000万元的贷款是用后续1500万元的续贷偿还的,本案所诉1500万元贷款是2015年的2000万元旧贷款通过续贷(类似借新还旧)的方式演变而来的。依据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与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DB-YW-BZ(FR)-2015-0001和DB-YW-BZ(FR)-2015-00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9.10条和第9.11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对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债务人担保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均需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展期、新贷还旧贷、《保证合同》展期等,故以续贷或借新贷还旧贷的,依据DB-YW-BZ(FR)-2015-0001和DB-YW-BZ(FR)-2015-000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对本案诉争的1500万贷款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衡南清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被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故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主张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张备、张丽华、岳阳娄衡泰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张备、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分别与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特斯克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特斯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湖南经济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张备、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对特斯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予以支持。但在JTDB-YW-BZ(ZRR)-2015-0001-1《保证反担保合同》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仅有张备,并不包括张丽华,张丽华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于张丽华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张备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张备的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张丽华与张备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张备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张丽华,且张丽华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主张张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特斯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代偿款13635402.15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以1363540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特斯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南经济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637元,由特斯克公司、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岳阳娄衡泰康公司、张备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另,经庭询与阅卷,本院二审查明:张丽华系特斯克公司的股东(公司仅两名股东,另一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在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处签名,确认作为张备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即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及张丽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查,特斯克公司向华夏银行融资2000万元,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融资直接用于衡南段湘江流域堤坊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由县财政统筹安排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债权,如因此次融资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县政府和县财政局承担,现该2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本案中所涉1500万元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衡南县人民政府、衡南县财政局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湖南经济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承诺函》具有最高额担保性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虽然盖有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所盖公章印文是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备案登记或认可的印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其次,法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案涉合同虽然加盖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合同落款处使用的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格式,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已经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合同编号、骑缝章的加盖等诸多细节亦存在瑕疵;再者,虽然湖南经济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决议形成之后特斯克公司有两次贷款行为,且前一次2000万元的贷款已经偿还;最后,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贷的情况,本案中,不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同意为后一次贷款提供反担保,且特斯克公司系在前一次2000万元贷款已经清偿之后,再签约借款1500万元,不构成新贷还旧贷,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衡南县城乡投资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丽华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查,张丽华系特斯克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在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名,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湖南经济建设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依法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张备、张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湖南经济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36637元,共计278274元,由衡阳特斯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张备、张丽华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郭 伏 华

  审 判 员 孟 庚 秋

  审 判 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聪

  代理书记员 欧阳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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