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胜诉,追回金额1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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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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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苏乾良,被告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6号3009房。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69号九峰小区五区5栋305。
法定代表人:曾广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苏乾良,被告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瑞公司支付回报替代款160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122.76万元,后续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金山公司以依法取得的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电力路)与万芙路(韶高路)以西的土地开发权(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作为投入,引进被告富瑞公司在该宗地上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由被告富瑞公司负责项目运营,筹用资金;原告金山公司就该项目可分配开发利润3000万元(税后),其中2400万元由被告富瑞公司按期分三笔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600万元在本合同项下宗地上项目预售许可证获批之日3日内,被告富瑞公司以2#栋第一层整层、第二层整层(不少于87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价转让给原告金山公司或其指定的任意第三方的方式支付。2012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原《合作协议》继续执行,被告富瑞公司依原协议应支付给原告的3000万元款项,除原协议项下物业回报(作价600万元转让)外,仍应支付余款516.5561万元,其中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金山公司协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剩余应付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实际金额3个月内结清,如延迟支付超过2个月,被告富瑞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延期超过3个月,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双方同意按原协议约定物业作价转让条件履行,被告富瑞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案涉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3日内应书面通知原告金山公司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重新签订正式的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逾期未就约定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且超过2个月,原告金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富瑞公司以支付1600万元形式作为替代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山公司积极配合被告富瑞公司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0日顺利将项目宗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8年4月24日,案涉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既不愿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支付1600万元房屋回报替代款,酿成纠纷。
被告富瑞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山公司未按约履行宗地过户义务,被告富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定原告金山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原告金山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无法联系,故双方未签订案涉房屋的销售合同,被告富瑞公司无需再与原告金山公司继续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金山公司应对案涉项目的亏损承担责任,原告金山公司在项目审计完毕前,尚未达到项目实际结算条件;4、被告富瑞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后垫付的税费2351859.41元应予抵扣,综合之前已支付和抵扣的金额,合计已达32186298.41元,已经超过约定的3000万元利润,故双方不符合用600万元购置房产的约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金山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富瑞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后垫付的税费2351859.41元应予抵扣利润;2、判令反诉被告金山公司开具已支付的1250万元的发票。事实及理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反诉被告金山公司应开具相应票据,且有关税费由反诉原告富瑞公司垫付,并在余款中予以扣除。故反诉原告富瑞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后垫付税费2351859.41元应予抵扣。
反诉被告金山公司辩称:1、2012年11月29日之前产生的税费已抵扣,之后的税费应由反诉原告富瑞公司自行承担;2、协议约定的是开具票据而不是发票,且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富瑞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原告金山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园办事处)签订《合作协议》,由青园办事处提供生产、生活留用地(“两安”用地)(以下简称案涉地块),原告金山公司全额出资进行合作开发。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金山公司以案涉地块开发权作为投入,被告富瑞公司独立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全程整体运营,并自行负责所有项目资金;原告金山公司利润分配税后净利润30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富瑞公司支付1000万元,案涉地块过户原告富瑞公司名下的资料手续进窗时支付500万元,过户资料出国土局窗口前三个工作日支付900万元,项目预售许可证获批之日三日内,被告富瑞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原告金山公司或其指定的任意第三方,并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前述房产交易所需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手续费、证照工本费等)均由被告富瑞公司承担;案涉项目进展至第六层之日起45日内将该宗地过户至被告富瑞公司名下;被告富瑞公司负责土地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并负责该宗地上项目的全程开发(包括但不限于城市配套费、报建费、建设建筑施工费用、劳保基金、民工保证金、水电费、设计费、销售税费、物业引入及正中政府配套等一切费用);该宗地项目建设所需税费及因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协调周边关系费用均由被告富瑞公司自行承担;本合同项下项目移交被告富瑞公司前,原告金山公司为项目之报建、围挡、菜园拆迁补偿等所支付之费用,以及土地因变性所增税费共计150万元由被告富瑞公司承担,与土地过户资料手续进窗500万元一同支付给原告金山公司,土地过户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富瑞公司承担,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由原告金山公司承担;若原告金山公司未在该宗土地上开发项目进展至第六层之日起45日内将该宗地过户至富瑞公司名下,导致被告富瑞公司停工或停建产生重大损失,原告金山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富瑞公司向原告金山公司支付首期合作利润分配款1000万元,并接手开发案涉项目。2011年11月21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致函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园街道“两安”留地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土地办理出让并转让手续的请示》(天政[2011]57号),请求市人民政府办理案涉土地出让并转让至原告金山公司名下。2012年10月,青园办事处致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请示》(青办[2012]31号),阐述因原、被告合作开发农民“两安”用地,请求将该案涉土地转让至被告富瑞公司名下。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未履行的相关约定所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富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山公司的3000万元,已支付1150万元,已支付出让金、地价差及原划拨土地价格合计717.6324万元,已交契税156163元、印花税1952元及原协议项下物业作价600万元,被告富瑞公司仍应支付余款516.5561万元,下次交易过程中按政府相关规定涉及的应由原告金山公司承担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富瑞公司代为支付后在此余款中扣除;案涉房屋履约条件不变,现双方另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被告富瑞公司承诺在开发项下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三日内应书面通知原告金山公司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重新签订正式的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被告富瑞公司逾期未就案涉房屋与原告金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超过2个月,原告金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富瑞公司以支付1600万元形式作为替代履行。之后,青园办事处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11月5日与被告富瑞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予被告富瑞公司。2014年9月25日,青园办事处声明解除与原告金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富瑞公司支付案涉地块过户有关税费2351859.41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过户系由被告富瑞公司经办,原告金山公司未参与。2018年1月,原、被告曾就《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富瑞公司主张原告金山公司未按约履行案涉地块过户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69万元,原告金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富瑞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开发利润4165561元及相应违约金,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金山公司所有,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本院作出(2018)湘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金山公司向被告富瑞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富瑞公司向原告金山公司支付开发利润4165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金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1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4日,被告富瑞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被告富瑞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书面通知原告金山公司,双方未签订正式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虽载明双方为合作开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实际系原告金山公司将案涉地块开发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富瑞公司,应为土地开发权转让合同。被告富瑞公司在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金山公司签订正式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金山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替代履行方式支付替代款1600万元;有关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替代款1600万元的支付期限,且该替代款金额已超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案涉房屋作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富瑞公司辩称因原告金山公司无法联系,故未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反诉原告富瑞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1月29日后垫付的税费2351859.41元应予抵扣的意见,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反诉原告富瑞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金山公司开具1250万元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替代款16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83元,反诉费13596.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227.6元,共计98407.4元,由原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6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韶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汉
代理书记员 李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69号九峰小区五区5栋305。
法定代表人:曾广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6号3009房。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为土地开发权转让合同错误。二、金山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权要求富瑞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三、富瑞公司享有抗辩权,未与金山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违约。四、替代履行款1600万元性质属于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五、《补充协议书》对税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税费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错误,应予纠正。
金山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为土地开发权转让合同正确;二、双方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合作纠纷,已全部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的纠纷,也通过另案判决解决。三、双方已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富瑞公司未按合同履约,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金山公司有权要求富瑞公司支付1600万元作为替代履行;四、2012年11月29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富瑞公司承担。五、富瑞公司要求金山公司开具发票,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具有牵连性。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瑞公司支付回报替代款160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122.76万元,后续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富瑞公司承担。
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富瑞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后垫付的税费2351859.41元应予抵扣利润;2、判令金山公司开具已支付的1250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2日,金山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园办事处)签订《合作协议》,由青园办事处提供生产、生活留用地(“两安”用地)(以下简称案涉地块),金山公司全额出资进行合作开发。2010年6月1日,金山公司与富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山公司以案涉地块开发权作为投入,富瑞公司独立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全程整体运营,并自行负责所有项目资金;金山公司利润分配税后净利润30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富瑞公司支付1000万元,案涉地块过户富瑞公司名下的资料手续进窗时支付500万元,过户资料出国土局窗口前三个工作日支付900万元,项目预售许可证获批之日三日内,富瑞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价600万元转让给金山公司或其指定的任意第三方,并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前述房产交易所需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手续费、证照工本费等)均由富瑞公司承担;案涉项目进展至第六层之日起45日内将该宗地过户至富瑞公司名下;富瑞公司负责土地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并负责该宗地上项目的全程开发(包括但不限于城市配套费、报建费、建设建筑施工费用、劳保基金、民工保证金、水电费、设计费、销售税费、物业引入及各种中政府配套费等一切费用);该宗地项目建设所需税费及因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协调周边关系费用均由富瑞公司自行承担;本合同项下项目移交富瑞公司前,金山公司为项目之报建、围挡、菜园拆迁补偿等所支付之费用,以及土地因变性所增税费共计150万元由富瑞公司承担,与土地过户资料手续进窗500万元一同支付给金山公司,土地过户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富瑞公司承担,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由金山公司承担;若金山公司未在该宗土地上开发项目进展至第六层之日起45日内将该宗地过户至富瑞公司名下,导致富瑞公司停工或停建产生重大损失,金山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富瑞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首期合作利润分配款1000万元,并接手开发案涉项目。2011年11月21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致函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园街道“两安”留地湖南金山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土地办理出让并转让手续的请示》(天政[2011]57号),请求市人民政府办理案涉土地出让并转让至金山公司名下。2012年10月,青园办事处致函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请示》(青办[2012]31号),阐述因双方合作开发农民“两安”用地,请求将该案涉土地转让至富瑞公司名下。同年11月29日,金山公司与富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未履行的相关约定所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合作协议》约定的富瑞公司应支付给金山公司的3000万元,已支付1150万元,已支付出让金、地价差及原划拨土地价格合计717.6324万元,已交契税156163元、印花税1952元及原协议项下物业作价600万元,富瑞公司仍应支付余款516.5561万元,下次交易过程中按政府相关规定涉及的应由金山公司承担的相关税费由富瑞公司代为支付后在此余款中扣除;案涉房屋履约条件不变,现双方另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富瑞公司承诺在开发项下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三日内应书面通知金山公司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重新签订正式的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富瑞公司逾期未就案涉房屋与金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超过2个月,金山公司有权要求富瑞公司以支付1600万元形式作为替代履行。之后,青园办事处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11月5日与富瑞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富瑞公司。2014年9月25日,青园办事处声明解除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富瑞公司支付案涉地块过户有关税费2351859.41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过户系由富瑞公司经办,金山公司未参与。2018年1月,金山公司与富瑞公司曾就《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富瑞公司主张金山公司未按约履行案涉地块过户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69万元,金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富瑞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开发利润4165561元及相应违约金,确认案涉房屋为金山公司所有,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金山公司向富瑞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富瑞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开发利润4165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1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4日,富瑞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富瑞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书面通知金山公司,双方未签订正式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公司与富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虽载明双方为合作开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实际系金山公司将案涉地块开发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富瑞公司,应为土地开发权转让合同。富瑞公司在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金山公司签订正式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金山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替代履行方式支付替代款1600万元;有关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替代款1600万元的支付期限,且该替代款金额已超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案涉房屋作价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富瑞公司辩称因金山公司无法联系,故未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关富瑞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1月29日后垫付的税费2351859.41元应予抵扣的意见,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富瑞公司主张金山公司开具1250万元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富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金山公司履行替代款1600万元;二、驳回金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5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83元,反诉费13596.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227.6元,共计98407.4元,由金山公司承担3800元,富瑞公司承担9460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富瑞公司应否向金山公司支付1600万元替代履行款的问题。富瑞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方式及交付不能时的替代履行方式,富瑞公司在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并未按合同约定通知金山公司及签订正式的网上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山公司主张应由富瑞公司支付1600万元作为替代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富瑞公司上诉称替代履行款16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性质为违约金,该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回报方式为富瑞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2400万元及交付870.85平方物业,其中870.85平方物业的替代履行方式为1600万元,可视为双方对交付870.85平方物业对价的约定,且富瑞公司未举证证明870.85平方物业价值显著低于1600万元,故富瑞公司关于金额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富瑞公司支付金山公司1600万元替代履行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富瑞公司支付的案涉地块过户有关税费的2351859.41元税费应否由金山公司承担的问题。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富瑞公司提出代青园街道办事处支付土地过户营业税、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土地交易费2351859.41元的意见已作出认定,富瑞公司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对于金山公司就该案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已作出(2019)湘01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富瑞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富瑞公司要求金山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96.8元,由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剑钧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伦
书记员雷嘉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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