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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二审,胜诉,追回金额近1亿元


上诉人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公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19)湘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妍妤,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公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公路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省公路中心无需承担9000万借款自2018年5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其效力应及于公路投资公司,上诉人不承担此后产生的利息偿还责任。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系依照省政府专题会议文件精神,为解决环达公司海外埃塞俄比亚项目资金短缺,避免政治影响而签订,上诉人收到9000万元借款后,将全部款项分17笔转借给了环达公司,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环达公司。2018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环达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9000万元债权自2018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公路投资公司对于借款用途是清楚的,故9000万元借款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公路投资公司,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利息共计45898000.97元。2.上诉人系政府全额拨款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无自有资金和经营性收入,环达公司破产后,如果由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有失公允,额外增加了政府债务,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公路投资公司答辩称:1.涉案《借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环达公司并不是协议的实际主体或担保人,还款义务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与环达公司无关。另外,上诉人向公路投资公司发送的要求减免利息的函件,公路投资公司均未表示同意,而是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均在相应函件或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未否认其借款9000万元的事实,现其以环达公司破产为由要求停止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其作为环达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已被多家银行起诉,并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如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利息,公路投资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路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向其偿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4865920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总计138659200元;2、由省公路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环达公司向省政府请示并作《关于恳请支持处置环达公司危机的紧急报告》。2009年10月27日,湖南省商务厅向省政府请示,并作《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协调解决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境外工程项目资金困难的紧急请示》。2009年11月11日,省政府领导召集省交通厅等单位,协调解决环达公司境外工程项目资金困难问题,并形成《关于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境外工程项目资金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包含“…请交通建设投资公司从交通规费中拿出9000万元,作暂借款以解环达公司国外项目启动的燃眉之急…”。2009年11月18日,省公路局向省财政厅请示并作《关于借款用于我局直属单位环达公司国外项目的请示》,载明:“…为尽快启动环达公司国外项目,消除负面影响,省政府同意我局向贵厅借支9000万元,专项用于该公司国外项目建设及周转…”

  2009年11月23日,公路投资公司(甲方、贷款人)与省公路局(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包含:“按照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11月16日召开的关于研究省公路局直属单位环达公路桥梁建设公司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精神,为尽快启动环达公司国外项目,消除负面影响,经省政府、省财政厅同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供遵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还款计划为:2011年底归还1000万元,2012年年底归还3000万元,2013年底归还3000万元,2014年底归还2000万元。

  2009年11月26日,公路投资公司向省公路局转账60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公路投资公司向省公路局转账3000万元整。2010年3月30日、11月24日、2011年12月7日,省公路局向公路投资公司分别发出《关于减免我局专项借款利息的函》《关于减免我局专项借款利息的函》《关于暂缓归还专项借款本息的函》,请求减免归还专项借款利息及暂缓归还专项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9日,公路投资公司制作《催款函》,要求省公路局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公路投资公司指示其工作人员谷峰将上述《催款函》送至省公路局,并由省公路局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7月19日,公路投资公司向省公路局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省公路局欠付借款本金9000万元,欠付借款利息41096800元,省公路局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2018年11月14日,公路投资公司委托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向省公路局发出《催款律师函》,催告省公路局支付欠付的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4791.19万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利息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15日,省公路局收到该《催款律师函》。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省公路局未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湘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环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省公路局向环达公司申报债权总额336594375.66元。2019年3月,环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省公路局发出《债权审核补充确认书》,确认省公路局对环达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67611138.3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如下方面:一是省公路局是否为借款主体及本息偿还主体;二是公路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具体分析如下:

  (一)省公路局是否为借款主体及本息偿还主体。省公路局主张涉案900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案外人环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省公路局确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签订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省公路局,且省公路局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对象约定明确具体且不存在歧义。第二、从借款支付对象分析。《借款协议》签订后,公路投资公司将9000万元分两次(6000万元、3000万元)直接转账至省公路局账户。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公路投资公司将借款直接转至省公路局账户。第三、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2010年3月、11月,2011年12月,省公路局向公路投资公司发送《关于减免我局专项借款利息的函》《关于暂缓归还专项借款本息的函》。在上述函件中,省公路局均认可其系9000万元借款的主体。2016年后,公路投资公司多次向省公路局发送《催款函》《企业询证函》等,省公路局均在相应函件或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未否认其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借款发生虽系为解决环达公司境外项目的资金困境,且经过省政府、省财政厅等协调,但上述决策过程均不能否定省公路局系本案借款主体,涉案9000万元借款款项最终被用于环达公司亦不能否定省公路局系借款主体。

  (二)公路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省公路局主张公路投资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偿还本金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底,则公路投资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路投资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文件签收单、证人证言等,公路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向省公路局发出催款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根据公路投资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邮单等证据,公路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向省公路局主张权利,要求还本付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公路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借款协议》是公路投资公司与省公路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公路投资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借款项,省公路局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省公路局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省公路局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公路投资公司申请减免部分利息,但公路投资公司未予同意,故省公路局应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分别以6000万元、3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公路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路投资公司借款本金9000万元;二、省公路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路投资公司偿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公路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96元,由省公路局负担。

  二审中,省公路中心共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与湖南省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案的紧急报告》(湘路财审﹝2019﹞85号),拟证明省公路局对该笔借款十分重视并且也在积极寻找处理方法,已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报告请求其协调解除或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偿还。

  证据2、《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破产重整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报告》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请求公文呈批单,拟证明省公路局作为公益一级事业单位没有偿还债款的能力,目前已由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湖南省人民政府已要求国资委拿出一揽子处置方案。

  证据3、《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我局涉及环达公司破产有关债务清偿情况的专题汇报》(湘路财审﹝2019﹞198号),拟证明省公路局已将与公路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专题汇报,请求协调并申请相关债务清偿专项预算安排。

  公路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省公路局对本案借款合同本息的自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省公路局是环达公司的出资人,将借款用于环达公司符合合同约定,与其出资人身份相符,系省公路局自行进行的商事行为,法律风险也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报告由省公路局自行出具,无上级机关的签收信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中也明确了省公路局涉及五个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均已被申请执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路投资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路投资公司对于省公路中心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省公路中心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3份证据均是省公路中心就涉案事宜向有关机关的汇报,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省公路局多次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书面汇报,请求协调解决与公路投资公司的借款纠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亦向湖南省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但目前尚无协调方案。

  2019年9月10日,中共湖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湘编﹝2019﹞14号),明确设立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湖南省公路管理局成建制撤销,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和领导职数一并核销。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协议》的利息应计算到何时止。省公路中心上诉提出涉案借款因实际用款人环达公司破产,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借款人省公路中心,故涉案《借款协议》的利息只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法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意指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的债权计息仅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该规则仅仅及于参与破产分配的债权人。环达公司破产后,省公路中心向环达公司申报债权336594375.66元,环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省公路中心对其享有债权167611138.30元,其中即包括涉案借款。故,环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仅适用于省公路中心对环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省公路中心对于其与公路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省公路中心对环达公司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不能作为其不向公路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之后利息的抗辩理由。故省公路中心提出涉案利息只应计算到2018年5月21日为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省公路中心上诉还提出其系公益类事业单位,借款系用于解决环达公司海外债务,环达公司破产后,由其承担债务利息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公益类事业单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对外独立承担债务,法律亦未禁止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虽然涉案900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环达公司项目,但系以省公路中心的名义签订,省公路中心在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的多次汇报中对其债务人身份也予以认可,且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省公路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省公路中心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公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5元,由湖南省公路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邓志伟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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